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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关键案由: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 |
关键单位: |
陈福堂 |
本帖最后由 Kim 于 2024-4-3 17:36 编辑 - R h6 ^1 Z6 P7 p( ^
' C$ x6 r k: y5 F# M$ C一、案件经过0 U0 _+ J# Q( _8 Y! p; H, P5 |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1日,吴某1将其位于东莞市的厂房一、二层租给被告人陈福堂用于经营制衣厂。2015年6月1日,陈福堂将该厂房的第二层北侧转租给被害人罗某(男,殁年37岁,湖北丹江口人)用于服装加工,罗某对该场地进行场地、电路等改制,并居住在该厂房二楼北侧。2015年8月26日3时50分,该厂房二楼北侧因罗某作坊内的西南侧针车长时间通电,针车马达发热引燃内部积聚的棉絮,引起相邻牛仔布等可燃物起火,而发生火灾,造成罗某、罗德瑞(男,殁年9岁,湖北丹江口人)、罗晨菥死亡(男,殁年3岁,湖北丹江口人),周桂云受伤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1、陈福堂分别赔偿140000元、260000元给罗某家属,三方达成谅解。2017年9月18日9时许,陈福堂自行到东莞市公安局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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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7 a. @9 Y, o二、法院观点
- s5 Q9 {* Z& J6 X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福堂无视国法,作为涉案厂房的二手房东,系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明知道涉案厂房经使用人改造后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仍放任厂房使用人继续在厂房进行劳动作业,继而引发火灾,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福堂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罗某家属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社会调查反映上诉人陈福堂在所在社区生活多年,无不良劣迹,家属及所在社区对于社区矫正协助监管态度积极,且未发现再犯可能,本院依法对上诉人陈福堂适用缓刑。上诉人陈福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成立的,本院已采纳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并已阐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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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9 f0 a, o: u$ D+ ~% T8 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X! O7 ~+ ^/ j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刑初66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福堂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陈福堂的量刑部分;2 f6 G4 E2 E5 F7 q0 ?6 x; V
二、上诉人陈福堂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3 Y5 _7 A( q0 C( \- H; o% J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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