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法律案例
|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 关键案由: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 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二条第一项 |
| 关键单位: |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
一、案件经过
# m$ F- o$ S8 E* u( O% s! D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新、刘超等人曾受洪某军(另案处理)雇佣在高碑店市白沟镇非法制造雷管。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永新、刘超在霸州市北杨庄村建福胡同11号出租房内非法制造雷管1万枚,并由王永新联系将雷管卖给被告人辛银西。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永新、刘超组织工人在该窝点非法制造雷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成品雷管28300枚及制造原料、设备等物品。
0 D6 a6 I o* o; e
& W2 f' |9 O% {0 ~二、法院观点
7 `3 R/ n% }- k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新、刘超非法制造、买卖雷管;被告人辛银西非法买卖雷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新、刘超之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辛银西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永新、刘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超辩护人提出刘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超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并负责原料配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辛银西辩护人提出辛银西所买卖雷管是否具有爆炸性能欠缺证据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永新、刘超、辛银西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 v( K6 _% c; _1 }+ V) F8 D9 {4 Z; k( i5 @) M2 _5 i, \9 n
三、判决依据与结果9 G! V, [8 X. c# r! ^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永新、刘超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辛银西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C4 G, H7 w1 t$ E4 ~3 ]
一、被告人王永新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0 z) u# @" R) m; X$ D(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 w% Y" s3 }& l1 w$ p8 i" X
二、被告人刘超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6 Q; n g- C/ [# n,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
) G* B6 |# m* l5 G4 n# [8 B 三、被告人辛银西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 @0 C- A8 V: x( Y* Q1 w8 n) F(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9 d, ]% \+ F' u4 Z1 [1 k# [ o( ]# s8 m$ w. s- j( Z
7 C- F1 [. i9 `! u# K
' O z8 K, z/ ?# @3 g |
本帖子中包含更多资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