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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 关键案由: |
重大责任事故不报、谎报安全事故非法采矿 |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 |
| 关键单位: |
郑德松、杨培刚、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六广镇龙窝煤矿 |
本帖最后由 Lucy 于 2024-4-8 14:02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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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 _8 q2 _2 }( F2 q$ Z一、案件经过% Y% l: m" Q- W% }, A. K- a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龙窝煤矿隶属于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龙窝煤矿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张宗秋,具有15万吨/年安全生产许可证。2018年9月5日,被告人郑德松通过协议转让获得龙窝煤矿90%的股权,为龙窝煤矿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2019年3月15日,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杨培刚为龙窝煤矿矿长,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全面管理工作。2018年9月,被告人郑德松接管龙窝煤矿后,开始45万吨/年技改。在技改过程中,被告人郑德松在龙窝煤矿合法采区外违规布置施工隐蔽作业区域,在生产组织和安全管理上亲自安排、亲自管理。2019年6月,形成东下山采煤工作面后,被告人郑德松将东下山采煤工作面原煤开采承包给娄方华,娄方华安排苟文杰组织采煤工人,总体工作听从被告人郑德松安排。被告人杨培刚作为龙窝煤矿矿长,明知东下山采煤工作面违规越界开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认真落实生产安全管理职责。& M4 B; y$ M% C( J9 i$ r1 `8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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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X% m. O3 f7 o- p) h1 l* y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德松作为龙窝煤矿实际控制人,上诉人杨培刚作为龙窝煤矿矿长,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二人之行为依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郑德松作为龙窝煤矿实际控制人,上诉人杨培刚作为龙窝煤矿矿长,在发生事故后不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谎称没有死亡事故发生,并密闭事故现场,隐匿、转移遇难者尸体,情节严重,二人之行为依法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上诉人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六广镇龙窝煤矿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擅自采矿,掘进巷道超深越界开采煤炭资源总量23715吨,价值4219847.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郑德松作为龙窝煤矿实际控制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杨培刚作为龙窝煤矿矿长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人之行为依法构成非法采矿罪;综上,应对上诉人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六广镇龙窝煤矿、郑德松、杨培刚依法处罚并对郑德松、杨培刚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L# t2 @/ B* ~5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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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 S x7 |4 L/ d* [) _. e! ]' N; q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德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培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单位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六广镇龙窝煤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5 G" l0 w8 k- _ s/ H;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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