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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军、刘杰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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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9 09:42: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关键单位: 李建军,刘杰,刘彦明,刘建明,董占强,孙志亮,李建国,吕占路,杨文平
一、案件经过6 O. h8 Q( ^( n; W" o! x% q0 C' V
       2010年冬天,被告人李建军与朱某1(男,殁年43岁)共同投资,承包行唐县九口子乡库沟村西荒山一处,非法开采铁矿。该矿点安全生产设施简陋,安全生产条件不足。在经营中,主要由朱某1负责开矿具体事务。2011年11月份,朱某1开始雇佣被告人刘杰、董占强、刘彦明、刘建明、孙志亮等五人进行违规爆破开采。朱某1购置了硝酸铵钙、糠、柴油、雷管、爆破器、引线等原料和设备供刘杰等人配制“炸药”和爆破使用。被告人李**运送硝酸铵钙化肥等原料至采矿点,为朱某1、刘杰等人提供帮助。开采期间,朱某1和刘杰、董占强、刘彦明、刘建明、孙志亮等人多次将硝酸铵钙、糠和柴油按照一定比例拌匀,然后加入一定量的炸药后用雷管引爆。2012年1月13日晚8时左右,刘杰、刘彦明、刘建明、董占强用雷管引爆硝酸铵钙、糠、柴油和炸药混拌物后,炸落的山石将躲藏在山体附近料仓下面的朱某1及李某2、赵某1、李某1、吕某1、郑某1、秦某1等6名务工人员砸伤致死,将苗某、马某、李某5、左某等4名务工人员砸伤。刘杰、刘彦明、刘建明、董占强与当天负责做饭的孙志亮以及闻讯赶到现场的李建军、李**等参与抢救伤员后分别逃离。李建军通知被告人吕占路连夜撤走采矿用的挖掘机。吕占路安排他人将挖掘机撤运到阜平县藏匿,自己用车将李建军拉至阜平县大台村藏匿,又安排他人将李建军送至行唐县鳌鱼村被告人杨文平家藏匿两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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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3 S: h6 |* s6 {% X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军与朱某1共同投资开采铁矿,由朱某1雇佣原审被告人刘杰、刘彦明、刘建明、董占强、孙志亮等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七人死亡,原审被告人李**帮助运输原材料、维修等,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原审被告人吕占路、杨文平明知李建军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建军及其原审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法定和酌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4 ?- f. i$ N; C3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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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7 h+ {0 L5 a( ^2 c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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