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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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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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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第三条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第七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第二章出版第八条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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