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y 发表于 2024-4-8 13:59:52

安某、温某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帖最后由 Lucy 于 2024-4-8 14:01 编辑

一、案件经过
       被告人温某卫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2020年4、5月份在蒲城县××镇××村东中荷育种基地私自架设洗砂设备。因被告人温某卫购置洗砂设备后资金紧张,被告人安某军预付其105000元的加工费。加工了18000元的石沫后,被告人温某卫拒绝为其继续加工。后被告人温某卫和窦某(系被告人温某卫的债权人,后在洗砂厂领工干活)、被告人安某军、被害人于某1签订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将洗砂设备租赁给被告人安某军、被害人于某1,租赁费为每日2000元,租期共计20日,被告人安某军、被害人于某1的有效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21日-2020年6月30日。在被告人安某军、被害人于某1租赁期间,被告人安某军负责销售,被害人于某1负责生产等工作。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军来洗砂厂与于某1商量洗砂厂的具体事宜,事情未商议完毕,被害人于某1便继续干活。半小时左右后,被害人于某1告知安某军说洗砂设备有部位漏电,便在洗砂设备上面进行检修,检修后便再次启动了洗砂设备,在操作过程中洗砂设备发生漏电致于某1死亡。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温某卫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私架洗砂设备,并将设备租赁给上诉人安某军以及于某1使用,于某1在未经相关技术培训、未进行必要安全教育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其死亡,温某卫作为洗砂厂所有人,安某军作为承包人,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安某军、原审被告人温某卫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对原审被告人温某卫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安某军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

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6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温某卫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
       二、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6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安某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安某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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