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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军胜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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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1 10:11: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关键单位: 白军胜
一、案件经过
3 S3 P/ Z" b' E+ G2 }7 ^( h       2020年4月4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被告人白军胜为法人的榆林君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进行混凝土预制房屋顶作业时,因预制房屋顶四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被害人张某某从房屋顶不慎坠落致其头部受伤,后经榆林市星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
4 ~- v! \1 y; b! H4 M; m       榆林市榆阳区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认为:白军胜作为榆林君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管理者,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z/ X& B. f. t& a" V; h( }
       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
/ v% R7 w9 W2 F4 ?$ ~( G       另查明,2005年2月4日被告人白军胜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 t; [  ]8 x+ r4 E- m0 |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军胜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军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军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生产作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军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 Z$ T6 x2 T6 s) n) q       上诉人白军胜上诉称:白军胜及时向受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 J9 U2 I( W# c, m3 }       辩护人认为:1、一审认定罪名有误,白军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原审没有认定白军胜的自首情节,白军胜积极抢救伤者,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属自首。3、白军胜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审量刑时未予考虑,明显过重。辩护人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 V( }/ G/ s8 k% Q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白军胜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在生产作业中,未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导致1人死亡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边某某的证言、门诊病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榆阳区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白军胜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白军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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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7 j0 l* `+ G) e二、法院观点
- Z& @" q. ~* j; q; x/ z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军胜在生产作业中,未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原审定罪有误,应予纠正。白军胜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明知被害人家属报案而在医院等待,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白军胜及辩护人上诉所持一审未认定白军胜有自首情节及定罪有误之理由与本院查明一致,应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唯定罪及未认定自首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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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判决结果3 }. O5 M' _  z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r4 s8 k! @, r7 }& c" ^# S2 p2 F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刑初339号刑事判决;. I. P0 Z# l" E/ p5 y- ]
       二、上诉人白军胜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P: ]9 ?; u9 J3 f$ ]. d  I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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