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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龚某1、张某1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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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1 12:40: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键单位: 郝某、龚某1、张某1
本帖最后由 Kim 于 2024-2-4 14:23 编辑 1 y$ C8 o2 g$ e( p- V% w6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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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经过( V4 u! @) W" y5 f5 r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郝某、龚某1、张某1在××县金矿点非法进行采矿。郝某为该矿点矿长,龚某1负责采矿,张某1为该矿点负责人。在该矿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郝某、龚某1、张某1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安排工人下矿洞内进行生产作业,导致2017年9月19日该矿洞内发生爆炸事故,事故造成被害人吴某1、陈某1、张某2当场死亡。4 O, M1 \0 W$ h% n" e; y* O4 \4 c6 s
4 n5 d* w* v& a: \3 L) N
二、法院观点
3 [6 a! W% q/ g% Y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龚某1、张某1违反矿山管理法规,组织他人非法盗采矿石,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到案后及在庭审中的供述,否认被告人张某1参与非法采矿的主要事实,被告人龚某1亦就该方面事实及事故发生原因予以翻供,被告人张某1则否认其参与非法采矿的主要事实,故三被告人均不成立自首,辩护人分别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1在共同犯罪中责任较小,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过失犯罪,非共同故意犯罪,故不成立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考虑。  l) `/ y/ x! a2 M6 D$ h

3 c/ A& C* L8 ~6 Z1 @6 o4 w5 N三、判决依据与结果1 k/ X* v( a1 o9 {2 w, ?*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3 \! M/ b( ^- _' u; Z
       一、被告人郝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 R# E; r5 `, v+ ~: \) n3 }
       二、被告人龚某1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 D) |4 u$ s% \1 G- Z       三、被告人张某1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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