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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忠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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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1 13:18: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关键单位: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经过! w- S2 T' q$ t- ]7 T3 J
       2013年3月被告人王宝忠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及装修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借用陕西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资质,承揽中国民生银行拉萨分行装修工程劳务部分。2015年8月28日,在拆除作业用龙门架过程中,被告人王宝忠在未审核何某某等人是否有拆除龙门架相关资质,也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配备必要安全设施的情况下,雇佣何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发现龙门架钢丝绳有断裂迹象的情况下,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指挥何某某等人继续施工。后龙门架钢缆断裂,造成工人何某某死亡、工人杨某某受伤。经四川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为:使用达到报废标准的钢丝绳,错误拼接钢丝绳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经拉萨市物价局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死者何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经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杨某某所受伤残等级为八级。, O/ G) C: I4 U( J" Q
& ~1 L+ G  U4 |: q. H$ b( M
二、法院观点
. e# V- W: `3 s) w/ ^! ?0 X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宝忠(原审被告人)在负责拆除龙门架作业过程中,使用已达报废标准的钢丝绳作业,且在明知钢丝绳有损坏的情况下,错误拼接钢丝绳,导致一死一伤重大安全事故,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负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二审审理期间,王宝忠进一步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死者何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上诉人王宝忠从轻处罚。对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及上诉人、辩护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K; r  u: o4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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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 |8 A: s' w4 v8 c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I. U- d' x3 r4 X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王宝忠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宝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s5 v1 ^2 I5 a8 j6 o# b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宝忠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宝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C. j+ M$ @  Y8 C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宝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7 G  X  M5 r6 @3 |: p* Y, U6 D6 u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1 g9 {8 n% z8 G- W8 I3 }# U3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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