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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关键案由: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
关键单位: |
刘某,张某甲,王某甲 |
一、案件经过" M Z9 e4 L/ t- G! b" Z
原审判决认定,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双氧水车间氧化塔试用时出现问题,2015年3月17日下午,双氧水车间主任陈志亮、技术专工魏某、触媒供货单位烟台百川汇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邓某和被告人刘某经讨论分析,初步商定在氧化塔中塔的分配盘上加装筛板。同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陈志亮及被告人张某甲、电仪设备科副科长张某乙和刘某、邓某、魏某、被告人王某甲在车间办公室商量对下塔上部空间进行测量,确定尺寸,以便加设中塔工作液进口分配设施。被告人王某甲提出,更改设备要听取设备设计单位的意见,后离开车间办公室安排人员与设备设计单位联系;魏某也在中途离开车间办公室。当日8时40分许,在未采取有效隔绝下塔与生产管线的连接、未充分置换塔内气体、未对塔内气体进行检测的情况下,陈志亮安排车间维修班班长李荣超、辅助主操王长军开启下塔上部人孔。9时22分,陈志亮、张某乙、邓某、生产技术科科长吴振西及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等人到装置三层平台查看测量情况,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离开。9时46分,下塔内部发生爆炸;李荣超在下塔内死亡,王长军在中塔与下塔裙座空间内死亡,陈志亮和吴振西被爆炸气流冲出平台坠落地面死亡,邓某、张某乙被爆炸火焰灼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王某甲赶到现场,开展施救工作。# c, m$ M4 N9 P4 G' E
2015年6月11日“3.18”较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企业有关人员没有采取有效隔绝、置换措施,进入氢化塔下塔作业。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是海明化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被告人刘某作为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双氧水车间副主任,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事故中的两名伤者得到有效的救治;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与四名死者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侦查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5 h3 J% X4 l' V
二、法院观点. n# z/ Z; F, H3 E$ u8 D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上诉人刘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作为双氧水车间分管车间设备管理工作的副主任,对车间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负有最直接的管理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刘某积极参与违规更改氧化塔工艺及设备、设施,未及时制止他人违章进入受限空间作业,且在明知违规作业的情况下于案发后试图补办受限空间作业证,在主要职责范围内没有尽职尽责,系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依据三原审被告人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依法对三原审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均无不当。对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L6 P+ V$ m$ n1 c$ q
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 a9 c, _ S) M'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8 ]& E6 d4 K% a K/ A! ]* O
1、维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王某甲的定罪处刑部分和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禁止令部分;
: F; d0 L. i5 { n- j 2、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的禁止令部分。3 Y* C8 m1 L5 [% h8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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