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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与南京宏翔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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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27 09:51: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行政诉讼案件
关键案由: 不服行政批复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关键单位: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
一、案件经过$ y, j/ k4 }8 j) E$ I  S$ W* f5 O
       原审法院认定,宏翔公司系从事玻璃制品生产加工、销售、安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周春根因承包高淳区乡约慢辰茶餐厅钢结构安装项目,于2016年9月25日向宏翔公司订购了钢化玻璃。2016年10月9日,周春根在高××区××大山村卸运钢化玻璃过程中,被倒塌的玻璃及玻璃架砸倒受重伤,后因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6年10月10日,南京市高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淳区安监局)针对该起事故成立了“10·9”事故调查组。2016年12月7日,事故调查组出具了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是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而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钢化玻璃及玻璃架子倒塌将周春根打击致死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调查报告认定宏翔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高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理。2016年12月13日,高淳区安监局向高淳区政府报送了高安监发〔2016〕43号《关于报请审批<南京宏翔玻璃实业有限公司“10·9”物体打击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的请示》(以下简称43号《请示》)并附《南京宏翔玻璃实业有限公司“10·9”物体打击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2016年12月16日,高淳区政府作出高政复〔2016〕26号《关于南京宏翔玻璃实业有限公司“10·9”物体打击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26号《批复》),同意高淳区安监局的处理意见,并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2017年2月13日,高淳区安监局作出宁安监管罚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宏翔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2万元的行政处罚。高淳区安监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将26号批复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送达宏翔公司,宏翔公司不服26号《批复》,提起诉讼。
6 g1 I3 ]4 c+ A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宁安监行复(2017)第3号《行政复议中止告知书》,对宏翔公司针对宁安监管罚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 s! f" p: K( \. J0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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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8 {) C/ \1 y6 N) B0 l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w) z5 @' N- L# f+ m3 t; O" p
       本院认为:
& Y4 M! j4 g3 p% m9 ]4 {       一、关于高淳区安监局是否具有组织事故调查组并作出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法定职责的问题。! c$ f5 @8 W. v4 v8 i+ B8 I* U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案中,“10·9”物体打击事故发生于周春根在高××区××大山村卸运钢化玻璃过程中,周春根被倒塌的玻璃及玻璃架砸倒受重伤,后因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应属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高淳区政府作为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该条规定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并不冲突,依法可以作为高淳区安监局组织涉案事故调查并作出调查报告的依据。
) j7 K; T' C) E" J       二、关于高淳区安监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
- o! n# q$ L# X. o. E( j       1、事故调查组成员未有高淳区政府人员及《事故调查报告》未附检察人员签名并无不当。% r/ d1 D& @5 J; E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本案中,涉案事故调查系由高淳区政府授权高淳区安监局组织实施,且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故高淳区政府未派人参与并无不当。涉案事故调查组的成员由高淳安监局、高淳区纪委、总工会、公安局派人组成,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调查组未有高淳区政府派人参加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 p( F2 ^' \& L7 E6 `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参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第三条规定,事故调查工作由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事故调查组成员和检察机关所派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事故调查组领导下,各自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调查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事故调查组虽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但事故调查组成员和检察机关所派人员,在各自的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调查工作。检察机关的职权系查办责任事故所涉职务犯罪案件,发现涉嫌渎职犯罪线索后,检察机关可视情况组织办案组依法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本案中,高淳区安监局在组成事故调查组时邀请了南京市高淳区检察机关派人参加,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涉案事故调查,并非履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调查职责。原审认定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无人民检察院人员的签字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9 @5 o* r! k0 a; \: e; I8 {' h+ ~
       2、涉案《事故调查报告》存在不合法之处。
0 y0 K$ G8 N) z" ?'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该条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本案中,涉案《事故调查报告》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等内容,但未查明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事故调查报告》虽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在直接原因中仅将事故发生的情形进行了描述,在间接原因中罗列了玻璃运送单位宏翔公司安全责任不明确、玻璃运送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意识淡薄、装卸人员周春根违规作业等内容,该《事故调查报告》未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清主次,缺乏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明显不当。
" N& `9 s. @+ S2 C) u# M$ |       三、关于高淳区政府作出的《批复》是否合法的问题。$ V. {2 A. c/ w0 W5 j" A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本案中,高淳区政府收到高淳区安监局于2016年12月13日报送的43号《请示》及所附《事故调查报告》后,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6号《批复》,答复期限符合上述规定,但因涉案《事故调查报告》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高淳区政府未尽必要审查义务,其作出26号《批复》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26号《批复》并责令高淳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5 t/ J) D' y* F! Z' e1 k

$ v* g9 ]. p; v0 m/ }三、判决依据和结果
, o& u, w) c' h* J! B       综上,高淳区政府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C) g. t( ]/ X: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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