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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
关键案由: |
环境污染罪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关键单位: |
龙兆锋 |
一、案件经过
) C2 S9 N1 [6 W4 c7 `* Y 2017年9月,龙兆锋出资成立英德市××再生防漏燃料制品厂(个体经营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邓宗草,但该厂实际经营者为龙兆锋和案外人邓宗草。龙兆锋聘请蔡耀明、曾小燕及王锦荣等人使用原材料土渣通过加热搅拌、分离提纯等工艺提炼成品燃油销售。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生产经营期间,龙兆锋购入炼油原料土渣约451.69吨,销售成品油80吨。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提炼油的原料、半成品、废液及废渣属于危险废物。龙兆锋在提炼成品燃油过程中,非法倾倒上述固体危险废物,造成厂区所在地的环境严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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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3 Z, w# }1 R' ?. A7 D$ e3 N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相关工作的通知》相关内容,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经与侵权人磋商未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涉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7 M+ D0 c' m! q) x 根据已为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及龙兆锋的陈述,足以认定龙兆锋与邓宗草合伙经营个体炼油厂,将提炼成品油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原料、半成品、废液及废渣等固体危险废物倾倒于厂区内,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龙兆锋和邓宗草连带承担,但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有权选择请求龙兆锋承担全部责任。龙兆锋主张不应由其单独承担责任,理据不足。如果龙兆锋承担责任超出自己赔偿数额,可以依法追偿。# Q N# W* W' D( p+ @
对于损害赔偿数额,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作为环境保护部推荐及具有合法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其出具的《英德市连江口镇小草园再生防漏燃料制品厂内固体废物非法倾倒事件环境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合理,依法应予采信。该评估报告证明龙兆锋的污染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事务性费用两部分,具体为固体废物清运及处置费181996元和相关部门实施评估、鉴定、检测等事务的支出249000元,合计4309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被告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十二条第一款“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第十四条第二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的规定,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请求龙兆锋赔偿前述生态环境损害43099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B$ s% W5 V" y$ F) f4 W: @5 T
% ~6 n3 f7 o# b& x# p! S/ e& Z, H( [$ d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5 p# h! Y- O( W4 H2 }2 g: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 w) q" S! @+ P. z 被告龙兆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81996元、事务性费用249000元共430996元。
1 Y+ T7 u3 i3 C5 h6 T2 s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 f/ z8 z# o* l( R4 T# ~/ |
本案受理费7764.94元,由被告龙兆锋负担。被告龙兆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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