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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 关键案由: |
非法采矿 |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 关键单位: |
蔡元春与张仔腾 |
一、案件经过0 ]% D- ]) S' _' H# x0 P( k
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蔡元春于福建省莆田市湄洲轮船公司共同购买“宏达899”船,并取得所有权,蔡元春占49%股份。2017年9月14日,福建省莆田市湄洲轮船公司将该船租给蔡元春运营,期限为二年。
, a+ b& Y& a( o* ]5 c3 O" z 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仔腾与蔡元春签订《运输承揽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双方约定由蔡元春负责使用“宏达899”船到西南浅滩海域采砂并运至文昌市清澜港码头,被告人张仔腾支付营运砂款。
0 `" ?+ u$ Y6 a2 _. Y 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张仔腾与蔡元春商定出海时间及采砂点后,决定由蔡元春驾驶“宏达899”船至广东徐闻海域(N20°16.351ˊ,E110°34.423ˊ)非法采挖海砂,张仔腾的哥哥张某随船并在海航机上指明具体采砂位置,在采砂过程中被广东省徐闻县海洋与渔业局查获,查扣海砂1000立方米。经鉴定,涉案海砂的船舱交易价格为每立方米20元,共价值人民币2万元。涉案海砂已被广东省徐闻县海洋与渔业局在广东徐闻海域回填入海。2018年5月9日,广东省徐闻县海洋与渔业局对蔡元春罚款人民币10万元,行政处罚事宜由张某办理并代为缴纳罚金。
" b' T' e2 B. A3 g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张仔腾与蔡元春签订《运输承揽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由蔡元春负责使用“宏达899”船装砂运至文昌市清澜港码头,被告人张仔腾支付营运砂款。同月,张仔腾联系文昌市清澜港口福河砂场老板朱某同意以31元一立方米价格收购海砂。
' o7 ]3 Q; }9 `1 j7 J% J2 u' Z# | 2018年8月9日,被告人张仔腾与蔡元春商定在文昌市中水道(E110°39.066ˊ,N20°11.816ˊ)采砂,由蔡元春组织船员采挖海砂。11日23时许,“宏达899”船运至文昌市清澜港口福河砂场卸砂时被查获,查扣海砂937.5立方米,涉案海砂已被海南省文昌市海洋与渔业局运至文昌市清澜港外海域回填入海。2018年10月10日,海南省文昌市海洋与渔业局对蔡元春罚款人民币3.5万元。经鉴定,涉案海砂到案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625万元。
9 _3 p! M% O% U* ?$ x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张仔腾与蔡元春商定后,由蔡元春组织船员到文昌市西南浅滩海域采挖海砂(E110°34.632ˊ,N20°16.340ˊ),在采砂过程中被查获,查扣海砂4385立方米,涉案海砂已被海南省文昌市海洋与渔业局运至文昌市清澜港外海域回填入海。经鉴定,涉案海砂船舱交易价格为人民币8.77万元。
. n) g, d8 N% `- w9 `被告人蔡元春于2018年11月26日向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投案;被告人张仔腾于2018年11月29日被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传唤到案接受询问。9 W) j9 |3 Z$ c" D( I% ]' S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张仔腾向该院预缴纳罚金2万元。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蔡元春向该院预缴纳罚金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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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h- ]4 } f* _二、法院观点
9 L% R e% X) N" W* w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元春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在二年内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张仔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涉案海砂价值13.39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元春、张仔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元春、张仔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元春已预缴纳罚金3万元,被告人张仔腾已预缴纳罚金2万元。此外,二被告人分别向海口海事法院缴纳生态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8.65万元(共计37.3万元),认罪认罚。被告人蔡元春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蓝色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登记保存的“宏达899”船舶1艘,是被告人蔡元春和福建省莆田市湄洲轮船公司共有,蔡元春占49%股份,福建省莆田市湄洲轮船公司占51%的股份,该船舶中被告人蔡元春所占的49%的份额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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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g8 ?( X6 m9 c5 {3 a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3 K+ ?& D6 l4 u& N4 g7 n, r, E 一、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刑初143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人蔡元春被依法扣押的蓝色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登记保存的“宏达899”船舶中被告人蔡元春所占的49%的份额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5 g- ?5 V3 k8 [
二、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刑初14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被告人蔡元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罚金以行政罚款折抵);被告人张仔腾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罚金以行政罚款折抵);被告人蔡元春、张仔腾分别预缴纳的罚金30000元和20000元,予以退还二被告人。/ e! x( ]1 T8 ]4 O
三、被告人蔡元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5 G8 A$ Q; |! G/ B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5 \$ N9 @. s, ?9 W' X- D" W+ W5 w 四、被告人张仔腾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1 ]: l7 @6 o% s3 O6 i-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
+ @' {4 m7 L, ~$ a' u) f# D9 R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5 ] w/ o/ i& I. h( ]%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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