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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走私、贩卖等再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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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6 10:11: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
关键单位: 陈某飚
一、案件经过
8 [4 C+ I4 i6 \# U4 W* M       陈某飚与同案犯吴某剑(已判决)、“建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商定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碱(俗称麻黄素)牟利,吴某剑开车接送“建某”到福建省尤溪县等地查看、选择制造麻黄碱的场地,最终决定在陈某飚位于尤溪县**镇**村**号的住房边上建厂房。陈某飚按“建某”的要求和提供的图纸将厂房搭建好后,多次按照“建某”的指派到指定地点接收生产设备、化学原料,并选择在尤溪县管前镇垃圾处理场和山镇洋自然村等偏僻地点中途更换车辆再转运到厂房。吴某剑驾车运送工人到该厂房进行生产,陈某飚负责安排该厂生产工人日常食宿。投产三四天后的5月29日,该生成产窝点经群众举报被尤溪县公安局冲击,并当场查获恒温水油浴锅、玻璃烧器、电动搅拌器、化学漏斗、防毒面罩、工业手套等设备;60千克含量为26.7%的甲卡西酮;1115千克盐酸;625千克片碱;984.7千克苯甲酸;800千克2-溴-1-苯基-1-丙酮(即溴代苯丙酮),640千克甲胺;80千克硼氢化钾;4200千克的乙醇、盐酸、甲苯、苯及乙酸乙酯成分的混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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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W$ x3 ~* Z; X) c. r二、法院观点
# g0 }1 X& Y0 A8 v3 V" E9 u7 Y7 v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陈某飚伙同同案犯吴某剑等人,商定非法制造易制毒物品麻黄碱牟利,某甲癸厂房,购买设备、原料,投入生产,且购买的原料足以合成麻黄碱盐酸盐和伪麻黄碱盐酸盐共245.2千克,因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其行为依照修正前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属数量大。陈某飚等人的行为系为非法买卖麻黄碱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原审上诉人陈某飚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认为陈某飚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系犯罪预备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陈某飚参与犯罪商议,某乙甲厂房用于生产麻黄碱,并接运设备、原料,安排工人生活起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虽自动投案,但拒不如实供述犯罪目的和同案犯吴某剑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2 ]5 p& G; U) b- q" H

- S# R  \+ E1 ?) l# n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 b. [& L7 y+ B% e: j2 q       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6 t, j( v, N: v. h# }       一、维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查获的毒品甲卡西酮60千克、易制毒化学品2-溴-1-苯基-1-丙酮、盐酸、甲苯等,由扣押机关尤溪县公安局予以没收的刑事判决。
; d3 b) d3 n" R: h3 D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飚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刑事判决。
" Y$ j0 x+ X8 D8 c. ~       三、原审上诉人陈某飚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1 @  t: v" G4 W8 f  }9 A.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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