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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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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11 11:18: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关键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键单位: 沙某放
一、案件经过
  Z5 I* R8 b5 c       2017年某月某日被运至江苏省新沂市某某店镇非法倾倒的4.8吨氨基酸二母液之外,沙某放至少从某某公司运输了300吨氨基酸二母液至江苏省新沂市予以非法处置。沙某放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非法转移危险废物,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案涉300吨氨基酸二母液下落不明,存在污染环境甚至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极大风险。
7 B- w( b' a2 _" _; X- b/ e* G
4 Q" L' b7 J5 T2 s8 {二、法院观点
" ]2 f2 w( C( J. U# E0 Q  Z1 O7 f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州市检察院提交了对沙某放、胡某进的讯问笔录,沙某放雇佣的罐车司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除2017年某月某日被运至江苏省新沂市某某店镇非法倾倒的4.8吨氨基酸二母液之外,沙某放至少从某某公司运输了300吨氨基酸二母液至江苏省新沂市予以非法处置。沙某放认可从某某公司拉走300吨氨基酸二母液的事实,且在二审中明确承认其于2017年某月某日倾倒的4.8吨氨基酸二母液与案涉300吨氨基酸二母液来源相同,系同一物质。原某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胡某进在新沂市某某店镇开挖坑塘倒废液案件中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认定,相关氨基酸二母液为危险废物(HW02,276-002-02)。一审、二审判决采信该意见,认定案涉300吨氨基酸二母液为危险废物,具有事实依据。沙某放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非法转移危险废物,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案涉300吨氨基酸二母液下落不明,存在污染环境甚至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极大风险。沙某放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关于相关氨基酸二母液已经得到合法处置的抗辩主张,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认定除相关刑事案件中认定被非法倾倒的4.8吨氨基酸二母液之外,其余300吨氨基酸二母液亦被非法处置并污染环境的事实成立,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认定相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1680万元,并无不当。
, B: r" @  p. y. A# R: P
) w- H( }9 G5 i2 a! m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 c+ g2 `' d% |) x8 e4 k9 V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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