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经过
8 t0 |! [- k: m2 |" `' I 2012年年初,马千里(已判刑)通过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签订尾矿综合治理协议书的方式,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进入该部队非法开采铁矿。期间,被告人刘晓鹏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受马千里雇佣,先后以后勤部长和副总经理的身份参与铁矿开采,亦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供开矿使用。经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山西省地质勘测局二一一地质队勘测,马千里等人非法开采破坏铁矿资源量为247928吨。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马千里、刘晓鹏等人的非法开采破坏铁矿资源价值为2727.208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原平市公安局从非法采矿点共查获炸药3144千克,雷管8260枚。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炸药为制式硝铵炸药,能够引爆,该雷管为合格的制式电雷管,能够引爆。2012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陈建军在马千里的雇佣下,伙同明二白(已判刑)共同看管该矿炸药约20000千克,雷管7057枚,并负责发放供采矿使用。2014年4月17日马千里将非法采矿和库存的雷管、炸药移交给耿光海经营管理。之后被告人曾刚在耿光海的雇佣下,伙同张春彦(已判刑)共同看管炸药14000余千克、雷管17579枚,并负责发放供采矿使用。2014年,被告人赵新旺在李建华的雇佣下,先后两次驾驶自己的×××大型货车从山西省左云县将李建华非法购买的炸药共20000千克运输至马千里铁矿,供采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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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 _5 f$ T' B% S* k7 H' o二、法院观点& b5 s7 a/ x* n; V i! Q1 }; S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晓鹏受马千里雇佣,在马千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以后勤部长、副总经理的名义参与管理开采铁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2727.20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刘晓鹏在非法采矿期间,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接受马千里的安排,联系他人非法购买炸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上诉人赵新旺受李建华雇佣,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炸药20000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陈建军受马千里雇佣,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炸药约20000千克,雷管7057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曾刚受耿光海雇佣,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炸药14000余千克,雷管17579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刘晓鹏、陈建军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赵新旺辩称其不知道所运输的物品是炸药的上诉意见,经查,李建华多次供述称其与赵新旺拉过两次炸药,且李建华告知赵新旺拉的是炸药,运输费用明显高于正常货物运费标准,虽然赵新旺否认其主观上明知运输的货物是炸药,但李建华前后供述稳定,且赵新旺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赵新旺对运输炸药在主观上是明知的,故赵新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赵新旺认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新旺协助李建华非法运输炸药达20000千克,已达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认定其为从犯并给予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赵新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曾刚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曾刚所看管的爆炸物包装箱没有文字标识,雷管的编码也有明显被打磨掉的痕迹,其作为爆炸物的看管者应当注意到该爆炸物标识有被隐蔽、遮掩的情形,其仍予以看管,可以判定其对非法爆炸物是明知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曾刚的辩护人所提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上诉人看管炸药的行为,应当不以犯罪论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中的犯罪是指非法采矿罪或破坏性采矿罪,并不包括其他犯罪,辩护人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曾刚提出一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刚系受他人雇佣从事爆炸物储存的一般工作人员,且作案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曾刚该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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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5 w1 [, i U, Y" t6 Q6 l, ]- _# C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 U w( q. J: p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刑初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晓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新旺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陈建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刑初59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曾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W% N- L" u: l+ _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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