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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关键案由: |
非法采矿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 |
关键单位: |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
一、案件经过% f7 p; i& L" K0 l
原判认定,2018年7月某日,原审被告人曾瑞龙、陈维汉、陈登科商量一起非法采土销往儋州市白马井镇海花岛项目做绿化。后,原审被告人曾瑞龙、陈维汉、陈登科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审被告人林思远,以每亩5,000元的价格租其已被政府征用的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东山村委会官方村的耕地,协商用于非法采土。原审被告人林思远明知该地已被政府征用,收取了原审被告人曾瑞龙等人的20,000元租地款后,同意原审被告人曾瑞龙等人在该地采土。2018年7月至9月6日期间,原审被告人曾瑞龙、陈维汉、陈登科在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佣骆某等人驾驶挖掘机在该耕地挖坑采土并销售到恒大海花岛下属公司,得款240,000余元。经鉴定,原审被告人陈维汉等人挖坑取土,占耕地面积共11.51亩(现状地类是旱地,规划地类是建设用地),破坏程度为重度破坏。所采土质为满足水泥用硅质原料矿石品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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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y& Q5 E n. h二、法院观点
7 [5 S# U1 N" f3 {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瑞龙、原审被告人陈维汉、陈登科、林思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240,000余元,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上诉人曾瑞龙、原审被告人陈维汉、陈登科、林思远非法采矿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瑞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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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a. f. r- [2 T6 \三、判决依据及结果/ J ^. ?- p* A' {1 }" N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 I# n+ Y% @6 C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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