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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 关键案由: |
重大责任事故罪 |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 关键单位: |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
一、案件经过
# r* c8 s F' o; U; u# X 2015年5月,重庆某A公司(下称A公司)承接到B公司的某工程后,将该工程违规发包给被告人杨国荣。A公司分管土建工作的副总经理被告人曹光华安排其下属土建施工员被告人王建、王浪具体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的交底、安全、质量等事项。2015年5月26日,曹光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王建、王浪作为该工程项目具体负责人,杨国荣作为该项目的直接施工负责人,违反生产安全的规章制度,没有及时督促检查本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消除生产安全隐患,在无施工许可、无施工方案、未按规范要求组织施工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到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区围墙处进行开挖作业。同月28日,王建、王浪到施工现场检查一次。9 y# _0 e1 P' z( |: m7 ~
2015年5月3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杨国荣带领16名工人在施工时盲目冒险、违规违章在围墙边开挖沟槽,挖虚围墙底部,致使围墙地基失稳,进而导致同盛路与福畅路路口离围墙转角约43m-90m段围墙突然坍塌,造成工人龚某、陈某、岳某、田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渝北“5.31”较大围墙坍塌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因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属地监管不到位而造成的一起生产安全责任较大事故。
$ Y6 X: ]3 w# f' ]. ~, Z: v9 b* T 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杨国荣、王浪、王建、曹光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A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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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 w9 e, e8 r4 E- i% Y7 i# ^9 D二、法院观点
8 k6 W" x. l- U. @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国荣违规承包工程,组织、指挥工人冒险施工,挖虚围墙底部,致围墙倒塌,使工人遭受重大伤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该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杨国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配合调查,酌情从轻处罚。杨国荣因违规承包工程,临时招揽并指挥工人违规施工,没有安全培训,安全措施不到位等,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系事故的第一责任人,故对杨国荣提出其不应当是第一责任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根据杨国荣有投案自首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罪刑相适应,故对杨国荣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因杨国荣罪行较重,对其不适用缓刑,故对杨国荣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国荣在二审中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结合其在社区的表现等情况,可在一审量刑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采纳。原审认定杨国荣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出现新事实和新证据,依法对其改判。/ |5 K) T* F9 l5 F. B! B' P
上诉人王浪作为工程发包单位的现场管理负责人,案发当天未在施工现场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该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王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配合调查,酌情从轻处罚。其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王浪系A公司派往工程现场的直接负责人,故王浪及其辩护人要求认定王浪为从犯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浪在本案中责任较大,但一审对其判处了较轻的刑罚,王浪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王浪罪行较重,对其不适用缓刑,故对王浪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不加刑,王浪在二审中又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结合其在社区的表现等情况,可在一审量刑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采纳。原审认定王浪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出现新事实和新证据,依法对其改判。
( x6 K$ K2 B: ^9 J- L! }( b: E! G 上诉人王建作为工程发包单位的现场管理人员,协助王浪管理本案工程项目,案发当天未在施工现场协助王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间接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该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王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配合调查,酌情从轻处罚。其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根据王建有投案自首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罪刑相适应,故对王建的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王建罪行较轻,在二审中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在一审量刑基础上对其宣告缓刑。故对王建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采纳。原审认定王建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出现新事实和新证据,依法对其改判。3 n4 W) V6 e, A; m1 c9 [
上诉人曹光华对王浪、王建履行职务负领导责任,没有督促和检查相应的安全工作,间接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该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曹光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配合调查,酌情从轻处罚。其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根据曹光华有投案自首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罪刑相适应,故对曹光华的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曹光华罪行较轻,在二审中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在一审量刑基础上对其宣告缓刑。故对曹光华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采纳。原审认定曹光华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出现新事实和新证据,依法对其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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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 H2 B4 P) L9 C: f三、判决依据与结果3 U8 s) @$ D) g$ ?0 M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 e2 ?. C# P: f P( w* q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刑初95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三、四项,即被告人杨国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曹光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7 o# C$ V# @5 }; u, s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刑初95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杨国荣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 E! j- |4 d* h% S% x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t+ p, c& M* Y! n" ?5 n& W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 o8 `. C) R3 g4 A. |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a, | ^' U9 f' K5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 l. s5 U$ `1 B0 z6 a
五、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宣告缓刑二年。, s2 L) M6 L- X- `: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 a ~( y) C' j% O: A% @# u 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光华宣告缓刑二年。
+ b" U# s8 _7 W0 w$ k(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S; K/ O* n( t$ L3 g6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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