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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贵、韩骁勇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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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19 17:12: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非法采矿罪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关键单位: 孙贵、韩骁勇
一、案件经过
9 f; H2 l" z( i& c9 g) K       青海皓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小干沟东金矿负责人雇佣被告人韩骁勇全权负责小干沟东金矿的探矿事宜。被告人韩骁勇联系被告人孙贵到该金矿做浸堆流程、提取金矿相关数据等工作。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间,二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即雇佣工人并组织采矿机械在矿区非法开采岩金矿石,并采用堆浸、打水、加化学药剂、黄金选矿剂等流程提炼黄金。  W- i0 U+ Z6 O6 c. t2 `" u" T( ]

' ~$ p. \% L" ]) O: P$ e4 E二、法院观点' A" g+ Q6 d4 e: R  b/ x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贵、韩骁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岩金矿,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价值18516771元,达到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五倍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二上诉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二上诉人对非法开采的矿石采用堆浸、打水、加化学药剂、黄金选矿剂等流程提炼黄金,造成浸堆附近自然环境及溪水氰化物污染。青海皓龙矿业公司及二上诉人支付应急处置费368144元,后期政府又投入82106444.74元的生态环境修复费,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审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人孙贵、韩骁勇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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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 @- {$ D% a/ o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 T/ q9 O4 L3 A& v" V" _7 Q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孙贵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韩骁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违法所得21万元,向二被告人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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