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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关键案由: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关键单位: |
张某、姜某 |
本帖最后由 Molly 于 2025-4-7 08:43 编辑 1 W5 V$ `7 S i* @6 @
# S5 N: K: F. T! B) z一、案件经过2 S) J+ G% M/ d1 L2 e
被告人姜某、张某,于2014年9月24日注册经营喀什市某保健品店。姜某从上门推销壮阳食品的陌生人手中,以每瓶0.5元至1元的价格进购壮阳食品进行销售。2019年6月至2023年6月期间,姜某、张某明知进购的壮阳食品无相关证明材料,为赚取利益,在喀什市某保健品店内采取隐蔽销售方式向孙某、阿某甲等10人销售海狗王、龟鹿丸等壮阳食品。目前已查明被告人姜某、张某,销售海狗王,72小时战3天、EVERYGRAWKENNEDY、龟鹿丸等壮阳食品共计5250元。2023年6月15日,喀什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美国玛卡、精品伟哥等壮阳食品80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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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K; f) L. m6 y* L二、法院观点
# l0 I- I& A3 x( u2 |7 O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姜某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律规定,未履行采购销售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法定义务,销售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姜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伙同妻子暨被告人姜某共同实施涉案销售有毒、有害保健食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主导作用;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张某、姜某系初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当庭退缴全部非法获利,并向本院预交罚金,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经本院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关喀什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姜某进行社会调查后,社区矫正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及指定辩护人张为、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朱士同提出的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及指定辩护人张为、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朱士同提出的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2.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明知”涉案产品含有西地那非,原因是被告人姜某文化程度低、无食品或药品专业背景,其作为普通保健品店经营者,难以通过外观或常规查验识别西地那非成分,且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标注西地那非成分,嫌疑人基于“壮阳保健”的普通认知进行销售;3.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搜集的销售证据仅限于证人证言和转账记录,缺乏销售清单等直接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被告人有明确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和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保健食品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西地那非”是禁止添加在保健食品中的物质,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必须标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效,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一致。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姜某作为销售涉案有毒、有害食品的经营者,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履行食品销售者的法定义务,被告人张某、姜某的行为均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对于具有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结合本案,经查,被告人张某、姜某在未履行查验保健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以0.5元至1元不等的价格,现场付款或赊账进货的方式,购进涉案瓶装或盒装的有毒有害保健食品、保健用品、计生用品等商品,并将涉案有毒有害保健食品藏匿于店内旧衣服口袋、店铺附近×××车牌号面包车后排车座箱子内、面包车后备箱内隐蔽销售获利,足以认定两名被告人张某、姜某对所销售的具有壮阳功效的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属违禁保健食品具有概括“明知”;3.经查,被告人张某、姜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均已供述两人对外销售涉案具有壮阳功效的有毒、有害食品没有记账,也没有账本,且在案证据证人张某、伊某、苏某、黄某、阿某乙敏、孙某、李某、康某、黄某、阿某乙敏、阿某甲、卡某的证言、微信支付交易记录能够印证有证据证实的被告人张某、姜某销售涉案具有壮阳功效的保健食品的获利金额至少为5250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故对指定辩护人张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喀什市某保健品店注册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该保健品店于2023年6月26日已注销,故已无对被告人姜某宣告禁止令的必要。公诉机关调整后,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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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 T/ R, y/ ^+ w( F- D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 y/ q0 P0 H; [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9 ]1 Z: T8 m8 Z7 `) S6 C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2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
6 y) A7 G* L& B 被告人姜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z# T g" M$ q5 a1 r$ z: ?# l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 ?' d v- O1 P& k% ` 被告人张某、姜某退缴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千二百五十元,由扣押机关喀什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S. I* S( m9 d,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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