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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卿茂策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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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6-24 16:46: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关键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第九十六条第四款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关键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
一、案件经过
- k% J# v; x4 v0 B9 F* A       永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改判:1、对于《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的解释。协议中约定,“若在2015年8月1日后还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每年给乙方贰万元(20,000)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为《协议》中未就排污许可证取得后,该条款生效的方式以及实际应该履行的方式以及期限作明确的约定,所以在解释该条款时,应当参考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实际的履行方式进行对该条款的解释和评价。首先,双方在对《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时双方都是默认按照“当年的8月1日”这一时间点届时是否有办理好排污许可证这一标准,来判定在当年是否应该支付款项的。这是合同签订时的本意,也是双方实际默认履行的方式,每年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可以进行佐证。2015年4月27日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养鱼损失,而2015年8月31日按照“在2015年8月1日后还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约定,又支付了赔偿款;2016年的赔偿款项是在2016年8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17年的赔偿款项是在2017年9月29日支付的;2018年的赔偿款项是在2018年9月4日支付的。从履行的时间可以看出,所有实际的履行时间都是在当年的8月1日以后,实际上是因为双方都默认了将《协议》中约定的“8月1日”这一时间点上诉人有无办理排污许可证,作为当年是否应该支付的前提判断标准。其次,如果按照《协议》的条款任意去解释该《协议》,则严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从该《协议》的形式可以看出,该《协议》由基层政府人员手写草拟,形式内容都比较简单,措辞不够严谨。其中第二条中最后一句表达为“若在2015年8月1日后还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每年给乙方贰万元(20,000)损失。”如果脱离实际去解释该条款,是只要2015年8月1日当年没有取得排污许可汪,以后不管任何时间持续到任何时候,即使上诉人已经当年取得了排污许可证,上诉人都应该去支付这两万块款项,这样解释显然严重脱离了《协议》在起草时候的合意以及目的。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于损失费支付截止时间的认定,严重脱离实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现实证据,没有考虑双方实际的交易习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该项条款实际上的目的是为了督促上诉人尽快办理好排污许可证等手续,而不是作为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因此,实际上的履行方式对《协议》的履行期限和前提条件早已做出了限定,能够根据每年的履行时间来确定。2019年7月11日到2019年8月7日,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对排污许可证手续的公示。按照规定,7月11日公示以后,排污许可证就可以办理。2020年7月28日,完全取得排污许可证,2020年都没有任何理由支付20,000元费用。原审法院没有援引任何法律,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完全忽视《协议》订立的目的和实际的履行方式,认为2020年上诉人即使办理了排污许可证也必须支付该款项,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对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的两万元赔偿的认定。第一,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每年实际的履行时间,每年的8月1日前没有办理排污许可证,认定为当年度是否应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而此处所指的“当年度”是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如果《协议》中是约定50,000元与之后的20,000元是对于同一年的赔偿款,则没有必要通过不同的两项条款,约定在同一年度仅仅仪仪四个月内,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两次赔偿费用。如果这样去解释《协议》,不符合实际,也明显严重违背公平原则。2015年4月27日已经支付了2015年的50,000元赔偿款,同年度四个月后2015年8月30日支付的两万元,实际上是对于20l5年8月1日这一日前,没有办理好排污许可证,支付的对于2015年8月1日-2016年8月1日这一整年度年的费用;2016年8月30日支付的款项,是对于2016年8月1日没有办理排污许可证支付对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的费用。由此类推,2017年9月29日支付的费用,是根据在2017年8月1日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支付对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的费用;2018年9月4日支付的费用,是支付2018年8月1日-2019年9月1日的费用。因此,2019年8月1日-2020年8月1日的费用应不应该支付。3、破上诉人的鱼塘违规建造,且早已没有养鱼。被上诉人的鱼塘建立在公共河道中,并无相应资质和许可。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并非由于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是其自身非法圈河养殖。《协议》的签订是上诉人承担企业责任的表现,然而实质上《协议》本身有失公平。并且该河道也多年前就已未养殖任何鱼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明知该河道为公共河道,损害发生后不是第一时间停止其在公共河道非法违规养鱼的行为,而是选择任其发展。被上诉人明知这样的行为会造成损失,还继续在公共河道违法圈河养鱼,用其违法产生的非法利益勒索他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8 `6 |6 A0 }3 }) N" m6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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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 @2 z; F  |. A3 e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污染责任纠纷,但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计算问题。三被上诉人承包水库从事渔业养殖,上诉人开设工厂,双方因水污染产生纠纷并签订《协议》,双方理应遵守诚信,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若在2015年8月1日以后还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每年给乙方20,000元损失,结合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前(即2015年4月27日)已支付三被上诉人50,000元养鱼损失及在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31日又支付污染损失费20,000元的事实,确认2015年8月31日支付污染损失费20,000元为2015年度的污染损失费,该年度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上诉人于2020年7月28日取得《排污许可证》,依照协议约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后不再支付损失费,即终止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7月28日为止,以后不须再支付协议约定的损失,之前的损失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故2020年度的污染损失应上诉人不用支付给三被上诉人。上诉人已支付2015年至2018年四个年度的损失费用,2019年度的损失费20,000元应予支付。/ \, t2 |' H9 Y- @% Q

. V0 v5 g  ?- \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3 x# R  U. b. e  u5 X$ |& D5 I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n) [# k9 w8 D0 T. \" ]4 z
       一、变更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永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卿茂策、卿建勇、卿俊水污染损失赔偿款20,000元。

  w5 u, y& D& T. _       二、驳回被上诉人卿茂策、卿建勇、卿俊其他诉讼请求。$ R) j- t( B$ I8 V: J" e; ?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 f& L$ y) g  h. a& q( W5 @' O  t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1950元由永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5元,被上诉人卿茂策、卿建勇、卿俊负担975元。0 K# X* Y+ k& O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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