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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 关键案由: |
危险作业罪 |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 关键单位: |
杨某甲;杨某乙 |
一、案件经过
$ {1 C5 x S% H6 G; _# I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1月至2025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许昌市建安区某许昌克权医院西隔壁旧厂院内非法储存和售卖汽油。2025年3月份,杨某甲雇佣安某(另案处理)到此处帮忙销售汽油。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从现场提取的检材中检出汽油成分;经河南某有限公司评估,杨某甲、杨某乙未经许可,利用改装厢式货车经营、储存、运输汽油的行为具有现实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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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5 M; m* n4 `) l. [4 a5 x: h3 x+ W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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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 ^, U" t. s7 k: O6 a4 X7 y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G' p; Q3 b# G5 M- L2 [! r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4)豫1003刑初38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m6 m! _+ [3 @4 ~8 q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4日止)
m+ o$ u, R% p- l7 T; V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 l( {/ d& ?+ h+ o-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F$ l. x" d! J
三、扣押在案的加油机、油罐及油罐内的汽油,由扣押机关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 L# @. w; s; Y9 p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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