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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 关键案由: |
危险作业罪 |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 关键单位: |
朱某 |
一、案件经过
0 k4 e+ ], v2 W' L$ B; p, B, s 2021年6月,被告人朱某从山东一运油司机处购买3.5吨(约4620升)汽油,从吉首、凤凰等地的废旧回收点购买加油枪、报废货车等物品,擅自改装为载油加油装置。同年6月底至9月1日,朱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吉首市西环路方圆汽修厂附近一废弃制砖厂内给他人销售汽油,销售金额累计16520元。2021年9月1日,吉首市应急管理局查处本案并扣押汽油1980升,后向吉首市某某局移送犯罪线索,被告人朱某同日至吉首市某某局投案。经鉴定,朱某销售的车用汽油所检项目符合92号车用汽油标准的要求,为92号车用汽油。另查明,汽油在《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编号为1630属危险化学品。5 ^: r: L! k/ W(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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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J2 J- }* E3 ^1 O% J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未依法取得从事汽油经营、储存的合法资质和经营许可,在不具备合法资质和相应生产、作业条件的情况下,违法采用改装车辆为他人汽车进行加油作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X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故对本案由吉首市应急管理局暂扣的汽油、储油罐、加油机、加油枪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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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及结果5 z. k9 H( v" A* _& o, y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v5 j2 B+ k! B; _6 w5 s
一、被告人朱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 j5 e5 W' {3 j, s/ A 二、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二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k1 y% s3 a3 h7 j! ?, U
三、暂扣于吉首市应急管理局的储油罐壹个、加油机壹个、加油枪壹条、汽油共计1908升,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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