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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雷某修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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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5-29 17:58: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键单位: 陈某、雷某修
一、案件经过7 W5 U+ N7 Z+ P3 \
      雷某与杨某、陈某(此处陈某为买树方,注意与被告陈某区分;原文为“陈兴富”,脱敏后为“陈某”,为避免混淆可改为“陈某富”?但为简洁,仍用“陈某”,因被告陈某已在上下文中明确)约定,由雷某购买红叶某楠并负责装车交付。2018年6月25日16时许,雷某及其雇佣的吊车操作员陈某到达崇州市观胜镇白鹤村村委会对面准备装车。二人发现货车上空有高压线,商定操作时尽量避开。18时30分,陈某操作吊车与被害人罗某等人协作装树。19时许,吊车臂与高压线接触,罗某因接触吊钩而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谅解。( j5 ?9 C% m! v1 X- M: }

4 H; K$ K' K2 i4 b6 F- \* n! E5 V二、法院观点9 f; E4 v1 g% j
      陈某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高压线下危险距离内进行吊装作业,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9 i$ C3 X$ z/ v+ D$ n! V& D- s雷某虽雇佣陈某,但陈某具备相关作业资质并能独立操作,雷某并非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不属于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主体,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且在本起事故中不具有操作上的直接过失,也不具有管理和监督上的过失,故雷某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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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 h( r4 _6 k, j8 Y$ P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雷某无罪。2 _, p# t* m$ S/ I5 t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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