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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立发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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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9 10:13: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关键单位: 何立发
一、案件经过, {# e: R0 Z/ y* y
       2016年2月1日,被告人何立发以每年承包费320万元个人承包经营独山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后取得该40%股份。2016年5月,何立发从河南购买了一台DZ**-1.6-T型链条炉排蒸汽锅炉,随后找到河南豫华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对新购锅炉进行安装并预付款人民币6000元,河南豫华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将锅炉安装实施方案等手续邮寄给被告人何立发。被告人何立发在河南豫华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未派安装人员到场的情况下,擅自聘请他人对锅炉进行安装,且安装完毕后未向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和办理使用登记。2016年9月29日、11月10日,独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石某、蒙某两次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独】质监特令[2016]32号、【独】质监特令[2016]38号),责令独山同心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锅炉和起重机,并向有资质的单位申报检验,待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但独山同心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有资质的单位申报检验,也未停止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锅炉,并于2016年12月7日,向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报停止使用起重机械4台、蒸压釜6台、锅炉1台(DZL6-1.6-T型)。报停后仍擅自使用上述设备进行生产作业。2017年6月15日21时45分许,DZL6-1.6-T型链条炉排蒸汽锅炉在运行过程中因存在过烧产生材质劣化,致使强度、硬度降低、脆性增大,导致锅筒裂开发生爆炸,造成锅炉工潘某兴、韦某3当场死亡,岑某2、岑某1、陈某1受伤,该公司厂房、生产设备以及附近的独山县兴鑫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独山县三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余某1、余某2、赵某财物严重损毁,经济损失约289万元。事故发生后何立发当即赶到现场积极参与抢救伤员,随后公安机关民警现场将何立发传唤到案,何立发如实供述了使用未经检验的锅炉致使锅炉发生爆炸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兴系爆炸致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韦某3系爆炸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岑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岑某2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4 m% [5 x. g$ l2 J& t% y7 s. S- n2 `
       案发后,独山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何立发积极赔付了死者潘某兴亲属、韦某3亲属以及其他受害人和受损单位的经济损失。3 y( z% T* M1 A5 t7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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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9 G4 `9 |4 ^5 F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应予确认。上诉人何立发及其辩护人关于锅炉爆炸原因的异议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何立发有自首情节,事故后积极施救,及时赔偿并取得死者家属、伤者和受损个人、单位的谅解,在二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考虑到独山同心建材有限公司需恢复生产解决群众就业,且上诉人系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身患疾病等因素,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 K$ C3 b/ z! y2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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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判决结果' w# Y8 l  d9 C5 x8 I) q8 B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7 h# ?9 @% f- C; F8 T
一、维持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6刑初12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何立发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J1 N. Y- C6 L
二、撤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6刑初122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O1 X4 W/ p  k9 R7 E% C' R! [二、上诉人何立发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W" S/ Q9 j( W% B: k- l  [8 j;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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