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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玺、张卓危险物品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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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27 10:31: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罪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键单位: 鄢金宇、洪玺、张卓、高小亮
一、案件经过5 I7 E, s) [- i5 X/ \2 f7 ]
       2019年5月,被告人洪玺、张卓与吴炳庄签订《合伙协议》,加盟全国品牌辣家私厨经营澳门路门店,总投资55万元,张卓出资20万元(占股36%),吴炳庄出资10万元(占股18%),洪玺出资25万元(占股45%)。后蒋小青与张卓签订《合伙协议》加盟该门店经营,张卓将其拥有的股份让出部分给蒋小青,蒋小青出资5万元(占股9%),张卓股份降为15万元(占股27%)。洪玺、张卓负责门店的日常经营管理。该门店开业后,洪玺通过他人介绍联系被告人鄢金宇配送厨房烹饪用生物液体燃料(醇基液体燃料,主要成分甲醇)。2019年11月29日,鄢金宇指派其雇员被告人高小亮给辣家私厨澳门路餐饮店配送燃料。当日下午,高小亮驾驶鄢金宇自行改装的运输车辆到遵义市董公寺遵义市立源贸易有限公司购入燃料,运输至该门店,使用抽水泵等工具向辣家私厨餐饮门店厨房内的储油箱加注燃料。15时29分,高小亮发现燃料泄漏,立即停止加注。此时,厨房内顶部起火,迅速引发燃爆,火势蔓延。附近群众报警,消防部门赶来灭火,至16时20分,大火被扑灭。火灾过火面积约120平方米,造成该门店员工龙键死亡,门店员工郑某、唐某、梁某以及高小亮受伤,郑某放置于门店门前路边的电动车1辆被烧毁。经检验,遵义市立源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的燃料符合醇基液体燃料二级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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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Y( |9 ^7 ]二、法院观点6 Z! q  N7 B4 }( v9 y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玺、张卓及原审被告人鄢金宇、高小亮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在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及一辆电动车被烧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原判定性准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对四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洪玺、张卓、鄢金宇、高小亮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四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小亮曾因犯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判结合本案社会危害性,犯罪后果,四人具有自首情节等情况,以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鄢金宇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洪玺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张卓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高小亮有期徒刑六个月及撤销(2019)黔0303刑初415号刑事判决缓刑部分、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确定的赔偿责任不当,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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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0 F, T1 \, s& ~6 y) 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5 V& P% k: i  J; ]: n       一、维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刑初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八项、第九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朱某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C6 u; _' e6 @+ Y0 @' }9 J       二、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刑初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鄢金宇、洪玺、张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炳庄、蒋小青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47103.29元;被告人鄢金宇、洪玺、张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炳庄、蒋小青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2296.38元;被告人鄢金宇、洪玺、张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炳庄、蒋小青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8697.50元。3 e/ @* U: S. \& I1 b" R; P
       三、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义市立源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鄢金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玺、张卓,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炳庄、蒋小青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经济损失共计147103.29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经济损失共计52296.38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经济损失共计2869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 e  D' I; q  Q* q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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