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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秋林、韦寿仕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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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6 11:15: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
关键单位: 闫某新,赵某保
本帖最后由 Sunny. 于 2024-3-7 10:46 编辑
# x+ F2 @8 j0 E* H
$ N( u- N0 ~  D  t; v$ e$ H一、案件经过
  P( e6 O$ T" E" |+ r* g* ~       2005年9月9日,建坤公司与原长沙县暮云镇牛角塘村委会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合同书》,该村委会将檀树坝组韶山路西北(北至新路村交界处、南至公园围墙、西至远征驾校铁栏杆、东至韶山路,2015年后属于长沙市天心区管辖)的22.13亩土地租给建坤公司,期限12年。2004年至2008年,建坤公司从多维机械公司先后购买3条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安装在上述租地进行混凝土生产(以下称为1号、2号、3号生产线)。2010年1月5日,被告人韦寿仕代表的多维机械公司(卖方)、多维安装公司(安装方)与建坤公司总经理禹某代表的建坤公司(买方)签订《混凝土搅拌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WC2010/0102)。内容为:建坤公司购买多维机械公司自行设计、生产的HZS240型间歇式水泥混凝土搅拌站成套设备1套(以下称为4号生产线),多维机械公司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国标GB10172-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和双方约定的其它技术条款。价格合计190万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其中基本设施由多维机械公司提供,其它由多维安装公司承担,包括4个粉料仓底架(其中2个水泥仓,1个矿粉仓,1个粉煤灰仓,每个罐仓能容纳200吨粉料)、4个WAM除尘器、集中结构;所需基础预埋件、仓顶避雷设施的制作安装;设备运输、安装及调试费;培训、跟产,一年保修服务;主站封装;该站钢结构与1号生产线钢结构连接牢固,交货期60天(春节放假10天除外),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该设备保修期为1年。被告人韦寿仕为该项目生产、安装的负责人,被告人韦寿仕安排没有任何安装资质的被告人赵秋林自带人员来安装该条生产线,被告人赵秋林予以接受。
4 r* c# \! E1 _/ y9 M       4号生产线底架钢结构材料由多维机械公司从长沙等地采购运到建坤公司,搅拌机、砂石斗、水泥计量斗、皮带机等基本设备由多维机械公司生产后运输到建坤公司。4个粉料仓是在长沙市天心区金裕金属材料加工部加工制作。被告人赵秋林根据多维机械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于同年2月带队伍进入建坤公司场地进行现场施工,施工项目为水泥仓转运、改造、200吨×4个粉料仓补漆工程、粉料仓及底架安装工程。施工时间为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4月2日(其中路途4天)。
" W7 m7 o- p, B8 {* i  x7 S2 R       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韦寿仕代表的多维安装公司与禹某代表建坤公司分别签订《HZS240混凝土搅拌站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该搅拌站安装费用35万元(该份合同是将2010年1月的购销合同就安装部分拆分出来的合同),以及建坤公司就工期延误问题扣除多维机械公司货款3万元等。其间,被告人韦寿仕请杨某1帮忙,杨某1安排2人进行线槽安装、皮带调试。被告人韦寿仕来施工现场确认电气线路的安装后,安排许某2对生产线进行调试。2010年5月下旬,被告人韦寿仕在没有对4号生产线进行质量检验的情况下与建坤公司验收、交接,建坤公司将4号生产线投入生产。多维安装公司支付被告人赵秋林安装费用合计62380元。
: _4 S& h) M( R" u+ u0 X; N1 Z/ q       2011年1月18日,建坤公司取得湖南省住建厅颁发的建筑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证书。2016年,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建坤公司拆除上述4条生产线以及建筑物。建坤公司委托周某等人只拆除2号、3号生产线的粉料仓罐体。+ u5 A9 ]5 k7 o8 B7 |
       2017年3月30日中午,康某和陈某驾驶1辆水泥槽罐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到建坤公司运送水泥灰,并根据地磅房工作人员的安排向4号生产线1号水泥罐输送水泥(俗称“打灰”),许某1、工作人员阳某1、袁某、曹某等人在4号生产线搅拌站第2层的主机房对搅拌机进行维修。当日14时45分许,4号生产线搅拌站整体坍塌,造成被害人阳某1、袁某、曹某死亡、被害人许某1受轻伤、被害人许某1驾驶的挖机、康某和陈某驾驶的水泥槽罐车以及1台搅拌车等均被损坏的后果。& u. ?7 u6 S5 Y& W/ X5 ?,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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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2 C3 j" p* x3 W; B) Z: X# p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秋林、韦寿仕作为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上诉人韦寿仕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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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Y0 o; i8 U2 E+ L( X6 x0 q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6 U" @0 ]5 `9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 P# ?0 e3 z, U' B!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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