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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关键案由: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
关键单位: |
李鹏,陈仕祥,石启祥,李治松 |
一、案件经过/ s: P2 U' r* J! R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审被告人石启祥与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签订协议,经营该公司17号探硐,系承包人兼爆破员。2016年10月,石启祥将探硐60%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仕祥,此后陈仕祥实际负责矿山的全面管理,石启祥负责矿山外部协调事宜及安全工作,李某1(本案被害人,男、殁年50岁)负责矿山的日常生产管理。2016年12月9日,李某1安排原审被告人黄福安将未使用完的炸药领出并制作假台账,随后由李**驾车将炸药6箱144公斤运到17号探硐外的公路上,由工人将炸药藏至该井硐内。同月20日,李某1经陈仕祥许可同意,用同样方式将炸药11箱264公斤和200多发雷管藏至井硐内。后李某1为藏匿炸药和雷管,安排原审被告人李治松将硐口炸塌。石启祥得知此事后,多次催促陈仕祥等人将炸材销毁。2017年6月15日晚上,陈仕祥出资3000元安排李**、李某1、张某1(本案被害人,男,殁年63岁)到矿山发矿和销毁炸材。李某1、李**随即将此事向石启祥报告。次日,李**与李治松及李某1、张某1、何某1(本案被害人,男,殁年28岁)租车到达17号探硐。6月17日凌晨1时许,五人在销毁炸药和雷管中因操作不当引发爆炸,致李某1、张某1、何某1当场死亡,李**受重伤。案发后,李治松在现场救治伤员,配合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石启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黄福安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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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k3 T& ?2 x2 \& ^* d6 J二、法院观点
5 n2 G) C1 G8 h) c9 U0 ^1 F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仕祥和原审被告人李**、李治松、黄福安违反国家民用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陈仕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安排他人私自销毁民用爆炸物品,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石启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放任他人实施私自销毁民用爆炸物品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中,陈仕祥指使他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系主犯;李**、李治松、黄福安参与实施非法储存爆炸物,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石启祥、李治松、黄福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可对石启祥从轻处罚,对李**、李治松、黄福安减轻处罚。陈仕祥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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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和结果3 R3 n: k- y0 l3 S1 u0 L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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