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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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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6-5 17:18: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关键案由: 污染环境罪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关键单位: 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
一、案件经过  z! v- e( O2 a5 ~9 _8 b6 A7 b
       江中公司、祥峰公司、鑫源公司、全慧公司分别设立于2004年至2011年期间,经营范围分别包括危险化学品、化工原料批发、零售等,均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没有固定组织机构和人员,没有处理废酸等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证。
+ L# m0 w. q. h, q' N       常隆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1月1日与江中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常隆公司以每吨1元的价格向江中公司出售2万吨副产酸,买受方承担运输费。锦汇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江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月向江中公司提供副产酸800吨,价格随行就市。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江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卫国等人至常隆公司提取副产酸17598.92吨,常隆公司每吨补贴给江中公司45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江中公司戴卫国等人至锦汇公司提取副产酸8224.57吨,锦汇公司每吨补贴给江中公司20元。江中公司戴卫国等人将上述副产酸中的17143.86吨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按照各自销售数额的比例分摊被倾倒数分别为11683.68吨、5460.18吨。& U/ `% t- A( x2 t" W4 P6 n
       常隆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与祥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常隆公司以每吨1元的价格向祥峰公司出售2万吨副产酸,买受方承担运输费。后祥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劲光等人至常隆公司提取副产酸505.94吨,常隆公司每吨补贴给祥峰公司40元。丁劲光等人将上述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  u* j( x( c; a& H$ Y
       施美康公司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以每吨补贴100元的价格将2686.68吨副产酸交鑫源公司处置,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巧红又将副产酸交江中公司戴卫国、姚雪元运输处置。戴卫国、姚雪元等人将上述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
% J0 e: B( F) g9 Y$ `1 x& F1 R/ ~8 x       申龙公司于2012年年初起,分别以每吨补贴20元、30元、50元的价格将691.64吨、3755.35吨、300吨副产酸交给曹海锋、全慧公司王长明及丁劲光处置。曹海锋、王长明、丁劲光等人将上述4746.99吨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
/ C; ^( i8 q0 h# L% m( f' }5 L       富安公司于2012年8月、9月以每车补贴1500-2000元的价格将18车副产酸(216吨)交给江中公司戴卫国、姚雪元处置。戴卫国、姚雪元等人将上述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3 p* `8 p% c& C# i) J
       臻庆公司于2012年8月以每吨补贴20元的价格将50吨副产酸交给全慧公司王长明处置。王长明等人将上述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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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 Q5 o/ ]; E2 Z* V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认为:) t5 _" l5 @  c* A' v6 d
       (一)检察机关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有权对涉及环境污染行为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依法支持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公民起诉。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由于违反规定处置副产酸,导致两万多吨副产酸被倾倒进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检察机关依法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是切实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体现。
" c. L/ @& W5 o) b# a$ x; X       (二)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具备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是一种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出于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以环境侵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该制度的本意是鼓励广大民事主体维护公共利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如果无人提起诉讼,使得环境污染者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则将纵容更多的侵权人继续破坏本已非常脆弱的生态环境。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环保组织,业务范围包括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与本案所涉的环境保护事业具有关联性,有权作为原告依法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9 W: y  [! l. P2 g
       (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非法处置行为与本案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 Y8 W7 i! b5 f3 y: R8 Z: b3 f,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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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和结果' t" `: p3 N7 N& |7 f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8 j+ \9 D- C3 ~9 m: O  p$ Z' U       一、维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赔偿数额部分,即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和臻庆公司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82701756.8元、41014333.18元、8463042元、26455307.56元、1705189.32元、327116.25元,合计160666745.11元;
; }3 J3 g  _9 C( k# P       二、维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6 Z2 }3 o9 y) F       三、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和臻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支付至泰州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泰州新区支行,账号:32×××69);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有效担保的,上述款项的40%可以延期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 T  {$ s8 I3 D3 \) y! [& I, \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1 d+ m$ Z# f! F4 c$ I/ S
一审案件受理费973651.72元由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负担,其中,常隆公司负担455308.78元,锦汇公司负担246871.67元,施美康公司负担71041.29元,申龙公司负担174076.54元,富安公司负担20146.7元,臻庆公司负担620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298.28元,由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负担,其中,常隆公司负担455308.78元,锦汇公司负担246871.67元,施美康公司负担71041.29元,申龙公司负担17407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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