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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
| 关键案由: |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 关键单位: |
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和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 |
一、案件经过* C* P& u4 i; \7 K1 U0 O* r1 ~3 L) T, o
2018年7月初三刀石饮用水水源地铊污染事故发生后,经萍乡市组织排查和对相关企业废水排放口采样监测,初步判定萍水河、老关小河中的铊污染物主要来源于钢铁和硫酸锌生产企业。依据萍乡市环境监测站针对老关小河水质调查出具的报告,2018年7月20日至8月2日老关小河宝海公司厂区上游铊浓度均未超过生活饮用水铊标准限值,但下游水体铊浓度有明显波动,包括生活污水排口在内的附近多个点位监测数据显示铊浓度值均远超生活饮用水铊标准限值。2018年8月7日,经萍乡市湘东区环保局调查发现,宝海公司有生活污水排放,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该公司将未经处置的锅炉软水池返洗水(铊浓度为6.12ug/L)通过生活污水排口直接排入外环境。对此,萍乡市湘东区环保局作出[2018]2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201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宝海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开展生活污水自行监测,保存原始数据,并对宝海公司罚款20万元。另,萍乡市湘东区环保局曾于2018年6月1日对宝海公司检查发现,宝海公司存在粉尘无组织排放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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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4 `" Z0 Y二、法院观点
; ^- ?8 X- q1 {( ^% x# C9 t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宝海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二审判决认定宝海公司应按照15%比例承担损失是否正确。4 G; ^# D: b$ ~
(一)关于宝海公司应否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责任问题8 B9 d& Q. R7 q8 c
本案经查明,2018年7月初三刀石饮用水水源地铊污染事故发生后,经萍乡市组织排查和对相关企业废水排放口采样监测,初步判定萍水河、老关小河中的铊污染物主要来源于钢铁和硫酸锌生产企业。依据萍乡市环境监测站针对老关小河水质调查出具的报告,2018年7月20日至8月2日老关小河宝海公司厂区上游铊浓度均未超过生活饮用水铊标准限值,但下游水体铊浓度有明显波动,包括生活污水排口在内的附近多个点位监测数据显示铊浓度值均远超生活饮用水铊标准限值。2018年8月7日,经萍乡市湘东区环保局调查发现,宝海公司有生活污水排放,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该公司将未经处置的锅炉软水池返洗水(铊浓度为6.12ug/L)通过生活污水排口直接排入外环境。对此,萍乡市湘东区环保局作出[2018]2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201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宝海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开展生活污水自行监测,保存原始数据,并对宝海公司罚款20万元。另,萍乡市湘东区环保局曾于2018年6月1日对宝海公司检查发现,宝海公司存在粉尘无组织排放等行为。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宝海公司的企业原料主要为瓦斯灰、氧化渣,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含铊废水,该公司锅炉软水池相应监测点位监测出铊因子,其所排放含铊废水经老关小河汇入新龙江,而后进入渌江,流至三刀石断面,具有到达案涉污染事故发生地的水流路径,相关环保部门调查报告和应急处置报告均明确宝海公司为涉事企业之一等,证明宝海公司存在污染行为并导致案涉污染事故的相关证据已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二审判决认定宝海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1 C ~1 R: C% X2 z
宝海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即使其有排污行为,因新龙江断流,所排放废水也不可能到达三刀石断面,其行为与案涉污染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污染事故系于2018年7月初发生,当地政府在事故发生后对老关小河采取截流措施以截断污染源,宝海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等系于2018年7月底之后形成,不足以证明新龙江在案涉污染事故发生时即已断流,且相关环境监测数据显示老关小河出境断面至2018年8月6日、新龙江省界监测点至2018年8月7日上午仍持续监测到铊浓度值,故宝海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7 L% Z9 W7 R" m! V4 Y3 b7 H (二)关于宝海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3 B# {3 @) H0 d7 W6 ^
本案《后评估报告》系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受醴陵市人民政府委托,根据本案情况采用科学合理评估方法所做,符合司法鉴定相关资质、程序等要求,二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依据《后评估报告》测算,7月3日至8月22日,白源小河排放铊总量18.48kg,日星小河排放0.94kg,生活污水处理厂排放2.27kg,新龙江排放约为4.96kg,总量为26.63kg,与三刀石断面计算通量25kg大致吻合。据此计算,新龙江排放约占总排放量的18%。参考《后评估报告》,一审、二审判决综合考量各企业的历史排放量、环境影响程度、主观过错、责任承担能力等因素后,酌定宝海公司按15%的比例承担本次事件环境污染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6 s6 z, z+ t$ I关于宝海公司主张其不应按照15%比例承担萍安钢公司已支付875万余元应急处置费的问题。经审查,《后评估报告》认定因本次污染事故支出污染控制与清理费用921.74万元,其中企业支出899.23万元,包含宝海公司支出的27190元及萍安钢公司支出的875万余元等。因本案系宝海公司、萍安钢公司分别实施排污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上述费用虽由不同企业支出,但均系因案涉污染事故而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故二审判决在查明污染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基础上,依据宝海公司和萍安钢公司责任比例,分别计算两公司各自应承担的损失和费用数额,方法并无不当,宝海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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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6 o! x: A* A4 t$ Q3 t( i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9 f0 h! @& `/ m& @2 \5 ]
驳回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O# d8 r, N7 I2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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