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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 关键案由: |
重大责任事故罪 |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 关键单位: |
刘金良、孙成钰 |
一、案件经过
2 F1 b1 l* P3 Z6 f/ J+ `# i% b 辽丹渔21653号渔船船主白某与庄河市鑫良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金良商定,由刘金良厂负责安装渔船液压设备和渔船其他需要电焊的工作。2019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金良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人孙成钰和宋成鑫在东港市沟码头对辽丹渔21653号渔船工作。二人在进行电焊维修作业时,电焊高温引燃油箱内可燃蒸汽发生爆炸,引起火灾,造成隋军、宋某二人死亡。经价格认定:辽丹渔21653号渔船损失为人民币564665元。, S: Q4 V/ p' o' U7 `%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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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 t* `: x( b8 N* c/ e- Z5 f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金良、孙成钰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刘金良、孙成钰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因白某对本船船员及设施未尽到安全责任,应依法减轻上诉人刘金良、孙成钰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民事部分赔偿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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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1 v0 u+ {# Y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A. w" C7 Y5 [8 F: 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d; G7 C& j2 a# R( K
一、维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刑初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刘金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孙成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 l, ?# K* a' r( s: ~6 x) Q
二、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刑初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刘金良、孙成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物质损失人民币564665元。
& X; W! [3 i" k- w& i 三、被告人刘金良、孙成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物质损失人民币451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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