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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兰忠前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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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2-18 14:05: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民事诉讼案
关键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键单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兰忠前
一、案件经过: S0 I$ B6 W! g( O; N( w; N$ Q7 {$ ?; x3 t
       2017年2月24日,兰忠前驾驶的挂靠在大德通物流公司名下的贵J×××××重型罐式运输车,从鑫隆化工公司将浓度为98%的浓硫酸10.3吨运输往案外人贵州鑫光矿业有限公司。当日22时20分许,该车行至瓮安县后槽组路段时发生侧翻在行驶方向公路上,导致载货液体硫酸泄漏,造成瓮安县章阁村村民李昌莲等7户农户的耕地、林地及老屋基人饮工程设施同时受到污染,肇事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兰忠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从而认定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B& w$ C% A, t7 v2 _9 l; s. v4 s
        经瓮安县国土资源局和瓮安县林业局及相关有权机构实地调查和查询数据库后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污染土地性质全部为耕地,且大部分在国家基本农田永久保护图班内,面积3180.01平方米,林地属国家级公益林,林地保护等级Ⅱ级,面积666.67平方米。被损害的人饮工程系瓮安县水务局为解决章阁村六个村民组和一个磷矿公司饮水安全所建,事故导致工程整个水源系统受到污染,水泵、供水管等设施受到腐蚀。事故发生后,瓮安县政府组织应急处理,采取了浓硫酸安全转运、挖掘拦截池、受损土壤异地填埋和化学中和处置方案,防止了污染的扩大。经瓮安县环保局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污染事件进行损害鉴定评估,并作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前述污染损害事实,并将环境损害量化金额为,1、应急处置费量化136.329863万元,2、财产损害量化0.231401万元,3、生态环境损害量化9.212837万元。其中应急处置费量化的700米水沟加高加固费用42.525万元至今未实施,经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书面补充说明,因前期已对大部分污染土壤采取异地填埋措施,700米水沟加高加固不必进行,因此已将鉴定评估报告环境损害量化金额变更为103.249101万元。黔南州检察院亦将量化的第一项诉讼请求145.7741101万元变更为103.249101万元。诉讼中,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前期对污染土壤已作异地处置,该变更并未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准许了黔南州检察院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委托,2018年4月,贵州千景土地科技有限公司编制了《岚关乡章阁村土地复垦项目设计报告》,对案涉土地复垦作出了设计,复垦需花费14.51万元。前述鉴定和设计分别花费鉴定费和设计费9.78万元和3万元。另查明,一、贵J×××××重型罐式运输车登记在大德通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兰忠前。该车在黔南州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6年4月26日核发的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范围为: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8类],有效期至2017年1月5日;于2017年3月3日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已烷],有效期至2018年1月4日。大德通物流公司与兰忠前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押运员聘任协议,兰忠前为该公司押运员。事发时,双方尚未解除该协议。大德通物流公司以其名义为贵J×××××重型罐式运输车在财保平塘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货物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20万元,货物责任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二、2016年1月1日,兰忠前以其个人名义与鑫隆化工公司签订《委托承运合同》,约定鑫隆化工公司委托兰忠前为该公司运输硫酸、磷酸等。三、事故发生后,财保黔南分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运输硫酸倾覆致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核定直接财产损失33.96445万元、除污费用54.23万元、货损0.3万元,共计88.49445万元。四、因本案,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兰忠前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向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黔2725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以兰忠前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
7 ]1 J7 `' C9 W/ F+ c        2018年4月4日,黔南州检察院在检察日报发出公告,告知本案事故基本情况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和机关可就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至公告期届满,无相关机关和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院遂将案件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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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 B3 ~* J+ N7 `) Q- S4 r8 @1 Y- V二、法院观点9 D$ [8 ]' O5 ^* ^" b3 ?5 y9 D  D0 K% p* F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途中的危险货物浓硫酸因承运车辆侧翻导致浓硫酸大量泄漏而产生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危险货物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此有严格全面的监督管理规定。关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均有明确规定,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的法定义务。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危险货物承运人未尽到安全运输法定义务,导致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责任完全在于承运方,因此产生的环境污染损害并不存在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检察机关就此环境污染损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于法有据。
0 _5 I! d2 O- |       一、关于本案环境污染损害如何认定问题。环境污染损害范围除传统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外,还包括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生态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确认,涉及对生态环境化学、物理性状损害,以及土壤、植被、地表水、地下水等环境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等损害的综合评估鉴定,涉及众多门类的科学技术,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和专业性。且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系一项事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保护的专项工作,有别于普通的损害鉴定评估,从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关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先后于2015年12月、2017年12月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要求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并明确环境保护部(现生态环境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司法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根据司法部、原环境保护部2016年联合制定印发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司法部、生态环境部2018年联合制定印发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规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需通过严格的评审认定具备相关资质条件才能从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项工作。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依法采信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由环境保护部推荐的第三方专门机构编制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认定本案损失,而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由不具有环境损害专项评估资质条件的第三方机构编制的《保险公估报告》,对此在一审判决中已从各方面充分进行了阐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相关规定,有利于环境公共利益的充分保护,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对此不再赘述。上诉人认为环境损害鉴定不受特定资质条件的限制,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上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而应重新鉴定评估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应急处置费93.804863万元,2.财产损害0.231401万元,3.生态环境损害9.212837万元,4.土地复垦费14.51万元,5.鉴定费和设计费为9.78万元和3万元,共计130.539101万元,该损害认定事实清楚。- s$ y5 {6 Z! w1 f# M4 \$ T3 s9 z
       二、关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规定,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系法定强制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不同。经查,大德通物流公司在事前已经依法向上诉人投保了“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上诉人为此向投保人出具了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但未一并出具应随附的保险条款。保险单上“危险货物品名”栏未明确和限定具体的危险货物品名。保险单载明上诉人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人),每次事故免赔额0.1万元;除污费用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0.5万元。据此可见,其承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第三者责任险总额即120万元,扣除0.6万元的免赔额后,其实际应承担保险责任限额为119.4万元。本案一审认定的130.539101万元损失中,财产损失为117.759101万元,鉴定费和设计费为12.78万元。该117.759101万元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理赔。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o- q5 A2 z2 ~/ `
       上诉人认为仅对承保的20万元限额内的除污费及鉴定评估的财产损害0.231401万元,在扣除0.6万元的免赔额度后承担19.631401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系间接损失而不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承保的保险事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予以赔偿的117.759101万元环境污染损失,均系该保险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属于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对此,环境保护部(现生态环境部)下发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有明确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指与突发环境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以及处置阶段可以确定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的总和。上诉人关于间接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上诉人所主张的关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直接损失情形。其次,上诉人主张环境污染造成的间接损害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是其单方提供的保险条款的有关免责约定,但该保险条款并未提供给投保人,况且即便已提供给投保人,但上诉人就该间接损失免责条款的有关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已充分尽到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显然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认为其已尽到说明义务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再次,保险单载明除污费责任限额20万元,并不当然意味着仅在该限额内对环境损害产生的除污费承担保险责任,而对因环境损害产生的其他应急处置损失、环境修复损失等不承担保险责任。除污费外的其他环境损害,均属于本案环境污染造成的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并未超出上诉人所承保的1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上诉人依法应一并承担保险责任。此外,上诉人二审认为保险单中存在40万元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故财产损害责任限额实际为60万元。经查,保险单上载明“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而不是财产损害60万元、人身损害40万元分列,可见该保险单对财产损失并未作分项限额限制。因本案不存在人身伤亡,故不存在需扣除人身损害责任限额的问题,除非上诉人就该主张在承保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说明,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财产损害责任限额仅为60万元的证据加以证明。为充分保护受损公共利益及其他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对相关保险文本的解释,依法应作出有利于受损公共利益及其他第三者的解释。  U8 C& Y3 Z! b0 N6 C# w
       本案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本案《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中所认定的村民损害(土地生产资料价值损害及其附着物损害),是否属于公益诉讼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精神,本案村民因同一环境污染所受到的自身财产损害不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原则上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另行提起私益诉讼,依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但本案基于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和后续环境修复治理需要,为取得受损村民的充分理解和支持,当地政府对村民所受损害一并处置,各方当事人及受损村民对本案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负责统一出资处置并负责受损土地后续修复治理均不持异议,故此村民所受损害已经转化为公共开支应视为应急处置费用。据此,检察机关将此列入公益诉讼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这有利于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及时处置和环境公共利益的充分保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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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A! m3 E- e. x& ]6 ~1 q( L9 @2 H
: {# a! u5 j. _; j9 H. M  v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i5 ^3 {  x3 x% q+ S; V! X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u; i( G! @" f4 O8 c1 M1 l% D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负担。" n) A5 `4 [. r+ E1 m; ^3 z6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 n' `' |) _$ Y8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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