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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1、刘某1与刘某2、黄某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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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21 09:25: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关键单位: 苏某1、刘某1
一、案件经过
* q6 M( {9 F* W" p  y4 r       2017年5-8月,白明明组织武小全、梁吉和及工人武纪命、麻月安、李洪霞、刘志红(均已判决)、张培平(另案起诉)、被告人刘某2在白明明联系好的常西刚(另案起诉)的车库、果园地五次自制炸药,被告人刘某2与李洪霞、刘志红一起卷纸筒。2017年8月5日,公安在常西刚果园地现场查扣氯酸钾2982.13公斤,硝铵复合肥2908.2公斤,麦糠1252.48公斤,柴油67.05公斤,蜡纸卷50039个,地面疑似成品炸药混合物595.2公斤。至案发,白明明、梁吉和等人多次制作炸药,制成成品炸药约22.82吨,其中约22.23吨出卖给被告人苏某1,苏某1将炸药全部用于水峪贯镇石家岭原煤窑沟煤矿采矿,其现场查扣的595.2公斤炸药成品已被公安依法销毁。5 G' S, R3 a/ O

  u) H. x# i0 d( N9 R1 R
二、法院观点: Y, W4 [( p) m' D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1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刘某2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黄某1、上诉人苏某1、刘某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煤矿价值2047.6214万元,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性采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 Z) O5 M" Z. y- I/ k2 o! A+ W" F
' k( U3 L9 B. g# ?三、判决依据和结果
! C$ S( `, U- h; a  A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苏某1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破坏性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黄某1犯破坏性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刘某1犯破坏性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D, r1 \9 `. U+ I( u*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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