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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李某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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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0-21 17:19: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关键单位: 时某,李某
本帖最后由 Fully 于 2025-10-21 17:20 编辑 + g+ Y. m4 g0 Z5 C( P; k

( k6 ]5 K- p. M* G一、案件经过  J/ K9 u4 P; a1 y, |. M( B+ e% Q3 a
       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时某向河南某有限公司购买了 6 台起重机,被告人李某作为河南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起重机的安装、调试、维修业务违法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关资质的时某施工作业,在安装、调试、维修前均使用河南某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账号向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时某在其无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起重机的安装、调试、维修等经营业务,并雇佣无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登高作业证的李某甲、韩某提供起重机安装、调试、维修服务。0 {7 w0 D0 o5 v2 v9 z: u5 H* [5 u
       2024 年 3 月 12 日 10 时许,时某驾驶其违法改装的轻型栏板货车(车牌号:×××),载着其雇佣的作业人员李某甲和韩某前往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 2 号厂房为该公司调试起重机,时某将其驾驶的货车停在需要调试的起重机下方后暂时离开,在其离开期间,李某甲和韩某在时某违法加装于货车上的电动剪叉液压升降平台上进行施工作业,随后该升降平台连同货车发生侧翻,作业人员李某甲和韩某从高处坠落身亡。
! I/ E& P, p" g* M0 U$ |" C二、法院观点$ ?1 A- X: ?9 h$ x7 T3 b
       被告人时某、李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实际作业人员李某甲、韩某在施工作业时从高处坠落身亡;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时某、李某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追究刑事责任。" Y. B6 r6 t9 H0 w, q" M; e4 S; G. A
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 g- h5 S1 U/ q, `5 T2 a! r3 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i( h) d8 p7 s0 R5 C) d- e       被告人时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 S$ Q& t  I- B* _, I, r, s% M2 j0 R, w; B; i, a7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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