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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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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7-10 15:03: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关键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关键单位: 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
一、案件经过
       2015年5、6月份,其安公司将其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83桶硫酸废液,以每桶1300-3600元不等的价格,分次交由黄克峰处置,共支付黄克峰183200元。黄克峰将上述硫酸废液运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九图村其租用的场院内,后以每桶2000元的价格委托何传义带出苏州处置,共支付何传义166000元。何传义又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委托王某某处置。王某某到物流园马路边等处随机联系外地牌号货车车主或司机,分多次将上述83桶硫酸废液直接从黄克峰存放处运出,并交代司机将其带出苏州后随意处置,共支出运费43000元左右。其中,魏以东于2015年6月运出15桶,收到运费5200元。魏以东将15桶硫酸废液从苏州运至沛县经济开发区后,在二堡村田地里(现为中煤大屯热电项目工地)倾倒1桶,余下14桶被丢弃在许元村西边的许西强料场门口(现为福斯特公司工地),其中有2桶在卸货过程中被叉车戳破,硫酸废液流入料场门前的旱沟内。除以上15桶之外,其余68桶硫酸废液王某某无法说明去向。
       2015年12月,沛县经济开发区XXXX会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福斯特厂区巡查时,发现12桶硫酸废液。2016年7月12日,经沛县经济开发区XXXX会委托,江苏徐海监测有限公司对涉案硫酸废液进行取样监测后出具(2016)环监(水)字第(110)号监测报告,结果为:PH值
       2016年10月13日,其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晓鸣将丢弃在案发现场的12桶硫酸废液(经称重,共计17.11吨)交由苏州星火环境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环境应急服务中心进行处置,支付处置费用116740.08元。同时,其安公司赔偿沛县经济开发区XXXX会2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日,江苏省沛县人民XX院就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某某、魏以东等实施的以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后,黄克峰、何传义、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后,判决认定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某某、魏以东等构成污染环境罪,黄克峰、何传义、王某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十个月、两年,分别并处罚金15万元、10万元、10万元;魏以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其安公司被判处罚金30万元,其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晓鸣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还查明,徐州市人民XX院为确定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支出专家辅助人咨询费300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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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其安公司明知黄克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危险废物硫酸废液交由其处置;黄克峰、何传义、王某某、魏以东明知自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接收其安公司的硫酸废液并非法处置。其安公司与黄克峰、何传义、王某某、魏以东分别实施违法行为,层层获取非法利益,最终导致危险废物被非法处置,对此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的行为均系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在各自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主要就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存在分歧。本案中,倾倒3桶硫酸废液污染土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污染发生至今长达三年有余,且倾倒地已进行工业建设,目前已无法将受损的土壤完全恢复。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和原环境保护部《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以下简称《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对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予以确定,其计算公式为: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
       (1)关于污染物排放量。其安公司作为本案危险废物硫酸废液的产生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江晓鸣在接受XX机关讯问时供述每桶约1.4吨,但不能准确说明被倾倒3桶的具体重量;而案发后对丢弃在现场的12桶硫酸废液称重,为17.11吨,平均每桶重1.426吨。该重量与江晓鸣的供述基本吻合,徐州市人民XX院以每桶1.426吨计算出倾倒的3桶重量为4.28吨,并无不当,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案发后其安公司合法处置了12桶共17.11吨的硫酸废液,支出处置费用116740.08元,平均每吨处置费用为6822.92元,徐州市人民XX院委托的技术专家确定本案硫酸废液的单位治理成本即为6822.92元/吨。其安公司及其委托的技术专家认为其安公司处置12桶硫酸废液时系应急处置,处置费用中包含应急费用和运输费用,不应据此确定本案硫酸废液的单位治理成本,而应进行广泛的市场调查,取近三年的平均值。本院认为,涉案硫酸废液均系其安公司电镀、褪漆业务中产生,在其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他硫酸废液在浓度、成分等方面与上述12桶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所有硫酸废液的单位治理成本一致。徐州市人民XX院以其安公司合法处置12桶硫酸废液的单位费用为准确定本案硫酸废液的单位治理成本,该费用是其安公司自行选择有资质企业、自由议价的结果,而且依法处置危险废物,首先需要将危险废物从产生单位转移至处置场所,危险废物的单位治理成本理当包含运输费用,故该费用反映了危险废物处理企业的一般收费标准,同时与江晓鸣在刑事案件中供述的合法处置费用基本一致,因此将本案硫酸废液的单位治理成本确定为6822.92元/吨,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其安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徐州市人民XX院委托的技术专家认为,3桶硫酸废液倾倒于农用地上,对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其环境功能区类别为Ⅱ类,环境敏感系数应为7;其安公司委托的技术专家认为,3桶硫酸废液倾倒地已经征收为工业用地,环境敏感系数应在1.5-2之间确定。本院认为,《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对不同类别的环境功能区,设定不同的环境敏感系数,“虚拟治理成本法”属于环境价值评估方法,污染行为实施时,生态环境所遭受的损害就已经确定,不因环境介质功能的变化或者环境的自然恢复而改变,因此环境敏感系数的确定,应以环境介质受损时的功能区类别为准。本案中3桶硫酸废液倾倒于2015年6月,两处倾倒地于2015年9月方被征收用于工业建设,而土地征收从报批到实施、到土地利用的转变,有一定的周期,不可能短期内改变土地性质,因此倾倒时的土地性质应认定为农业用地。《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将土壤环境功能区分为四类,Ⅰ类为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原有背景重金属含量高的除外)、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地、部分茶园、牧场和其他保护地区的土壤,Ⅱ类为一般农用地,Ⅲ类为居住类用地,Ⅳ类为工业类用地和林地(除Ⅱ类以外)。对照以上四类划分标准,本案被污染的土壤应认定为Ⅱ类一般农用地,对应的环境敏感系数应确定为7。
       综合以上情况,徐州市人民XX院委托的技术专家提出的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204415元(4.28×6822.92×7)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项生态环境损害系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某某、魏以东五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所致,故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某某、魏以东五被告应连带承担204415元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五被告主张其安公司已向沛县经济开发区XXXX会赔偿200000元,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免除。徐州市人民XX院认为其安公司虽然向当地政府赔偿了20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用于生态环境修复,五被告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污染环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免除。对上述200000元,XX机关有权监督沛县经济开发区XXXX会使用,如沛县经济开发区XXXX会能够将该笔费用用于生态环境修复,五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相应免除。鉴于徐州市人民XX院认为目前无法确定该200000元已经用于生态环境修复,五被告在本案中暂无法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如判决生效后,在徐州市人民XX院的监督下,该200000元实际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可以在执行中予以相应折抵。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主要就其余68桶硫酸废液是否污染了环境、污染后果如何等存在分歧。徐州市人民XX院主张,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某某不能说明68桶硫酸废液的流向和处置情况,应当推定68桶硫酸废液污染了环境。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某某等辩称,68桶硫酸废液的情况无法查明,没有具体数量,不能证明污染了环境,也不能证明污染的环境介质类别。
       本院认为,根据《固体废物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流向、处置情况等,是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法定义务;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来源、去向、处置情况等,是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均有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中,其安公司对硫酸废液未履行申报登记义务,未依法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黄克峰、何传义、王某某三被告非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记录硫酸废液的流向及处置情况等,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某某四被告逃避国家监管,非法转移危险废物,不能说明68桶硫酸废液的处置情况,没有采取措施防止硫酸废液污染环境,且68桶硫酸废液均没有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而容器上又留有出水口,即使运出苏州后被整体丢弃,也存在液体流出污染环境甚至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极大风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案应当推定其余68桶硫酸废液被非法处置并污染了环境的事实成立。
       关于该项损害的赔偿数额。因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但环境损害的事实系推定的事实,实际损害事实不明确,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该项损害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予以确定。如前所述,68桶硫酸废液的重量仍应以每桶1.426吨计算,共计96.96吨;单位治理成本仍应确定为6822.92元。关于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徐州市人民XX院主张确定为7。本院认为,本案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实际损害的环境介质及环境功能区类别不明确,可能损害的环境介质包括土壤、地表水或地下水中的一种或多种。而不同的环境介质、不同的环境功能区类别,其所对应的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不同,存在2-11等多种可能。徐州市人民XX院主张适用的系数7,处于环境敏感系数的中位,对应Ⅱ类地表水、Ⅱ类土壤、Ⅲ类地下水,而且本案中已经查明的3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的环境介质即为Ⅱ类土壤。同时,四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68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了敏感系数更低的环境介质。因此,徐州市人民XX院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同时体现了对逃避国家监管、跨地转移、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违法行为的适度惩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徐州市人民XX院主张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4630852元(96.96×6822.92×7),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如果今后查明68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了敏感系数更高的环境介质,以上修复费用尚不足以弥补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仍可以就新发现的事实向被告主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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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XX院关于XX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某某、魏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因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04415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
       二、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因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630852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
       三、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某某、魏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江苏省徐州市人民XX院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
       四、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某某、魏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在省级媒体上就非法处置硫酸废液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13元,由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某某、魏以东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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