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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关键案由: |
污染环境罪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关键单位: |
施某 |
一、案件经过
# Z/ c$ h# [8 W; w! A4 U. b* e8 S& P" m# |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崇明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场一期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工程)垃圾填埋项目于2006年启用1号库区。后于2012年底启用2号库区(设计容量为94.06万立方米,设计载重约为103.47万吨)用于填埋生活垃圾。2016年,一期工程垃圾焚烧厂投入运营。某某局1(以下简称某某局1)与某某集团再生能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能源公司)签订《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委托再生能源公司按照政府部门指令,负责填埋整治垃圾,过渡期内兼顾市政污水厂污泥和生活垃圾焚烧炉渣。某某公司2又与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签订《老填埋服务外包合同》,将填埋服务、门卫管理、雨污水导排等相关工作外包给某某公司1。# M( d/ W# U( O9 [3 s# }
2019年9月至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施某为非法牟利,利用其负责2号库区垃圾填埋的便利,与吴某、李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商议,由吴某、李某等人组织非法运输未经分拣的“毛垃圾”倾倒至2号库区并向施某支付费用。施某指使夏海庆、蒋少华(均另案处理)驾驶挖机和推土机协助卸载“毛垃圾”并进行填埋,用焚烧垃圾炉渣覆盖其上后再用黑色塑料膜予以覆盖。2021年8月9日,某某管理所(以下简称某某管理所)发现有人在2号库区非法倾倒“毛垃圾”并通知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2在施某每天工作完成后收缴大门钥匙和施工车辆钥匙。尔后施某通过私自配制钥匙继续帮助他人非法倾倒、填埋“毛垃圾”。2 c3 L# c0 M0 I0 ]6 }8 [
2021年10月29日凌晨,侦查机关在2号库区查获正在非法倾倒“毛垃圾”的夏海庆、蒋少华等人,并于当日4时许,在崇明区港桥附近对被告人施某进行拘传。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2021年11月19日、12月1日、12月15日和2022年6月20日N2点位氨氮数值分别为176mg/L、250mg/L、284.5mg/L和141mg/L,均超过《地下水质量标准》IV类限值1.5mg/L,涉案地块2号库区非法填埋固体废物重量约116,874吨,超过设计载重约97,298吨,可能会导致2号库区场底基层失稳、防渗膜材料受力拉伸、破坏,存在防渗层泄露的较大风险,使得渗滤液漏出扩散污染周边环境,且随着超重情况越来越严重,加速增加2号库区防渗层发生泄露的风险,崇明区本地处置非法填埋的固体废物总费用约人民币2,522万元(币种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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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B4 M! k. \4 ~9 ^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倾倒、处置“毛垃圾”,且在被行政机关发现处理后,又私自配制钥匙继续实施非法倾倒、填埋“毛垃圾”,造成涉案垃圾填埋场固体废物超重发生损坏,导致并加速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处置非法固体废物费用已达2,50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到案后虽供认自己违法填埋、处置“毛垃圾”,但否认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以及从中非法获利的主要事实,不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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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6 x6 N7 S. C/ j/ O i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7 N1 W7 V# Z 一、被告人施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3 C' ?, \+ e. M# ~2 I) g+ c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2 |+ `& O1 \' Z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7 L! }+ [& r" t3 L5 J5 L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8 k( P. p! m4 c- [1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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