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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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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21 15:21: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关键单位: 吕宁
一、案件经过
3 y$ L% q3 t8 L# `5 U% _4 }       2019年6月初,肖某1(另案处理)以湖北恒升商砼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吕宁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吕宁提供一台2**立方的泥浆罐,采用国标标准,保证运行12个月以上,总金额83000元。被告人吕宁签订合同后从武汉购买制罐的钢制品原材料并带两名电焊工进驻肖某1租赁的湖北恒升商砼有限公司场地内制作泥浆罐,2019年6月9日完工后交付给肖某1并指导安装,后肖某1请人对罐体进行吊立安装、调试。2019年8月18日17时许,泥浆罐突然下沉倒塌,将在泥浆罐附近值守岗位的被害人吴某、王某1击中,造成被害人吴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案发后,经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该起事故主要是由于在运营载荷下,立柱承载力与刚度、与罐身焊缝强度不足失效模式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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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5 S, p$ {0 r3 y: k( @8 B! S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宁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吕宁违规超范围经营大型立式圆形钢制焊接储罐设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案发后吕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吕宁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刑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J& y8 h+ e' q& \" [9 n; T  h0 P

) Z0 L+ A6 S) f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 P% [5 X) R8 e2 Z0 C7 I8 h$ G( E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吕宁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已缴纳)。判决被告人吕宁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禁止从事电气焊加工、各种金属容器销售职业。  X( B6 M$ Z8 G( I# v+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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