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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 关键案由: |
环境污染罪 |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 关键单位: |
申某某 |
本帖最后由 Fully 于 2025-11-14 17:33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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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经过7 [0 \5 r2 d2 b. E
2018年8月,被告人申某某与他人共同投资在长治市上党区某村筹建生产亚磷酸的工厂,2018年9月,工厂投产后,被告人申某某负责工厂的生产,2018年9月至10月在生产亚磷酸过程中,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厂房后无防渗措施的坑内,产生的废渣就地填埋。经河北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无名化工厂排放的废水与产生的废渣属于腐蚀性危险废物。' C0 R/ f: {*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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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 ~8 K4 r, B9 t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在生产亚磷酸过程中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认罪认罚,积极缴纳行政罚款,系初犯,请求适用缓刑或免刑的意见,经查,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2、王某3、杨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长治县环保局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治市上党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通过渗坑方式排放、倾倒腐蚀性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长治县环保局依法查处,责令其停止排污行为。在案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采取措施恢复原貌。生态环境类犯罪涉及民生,原判结合其犯罪行为、情节正确量刑,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申请鉴定的意见,经查,原审已对本案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相关鉴定及补充说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1 `; H0 U2 x+ P8 b
1 Q, ? Q) R6 I: u2 w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n) C8 J& A4 A; v9 [) T
原判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生产亚磷酸过程中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5 S' W) Z. ?7 B7 ]4 x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在生产亚磷酸过程中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认罪认罚,积极缴纳行政罚款,系初犯,请求适用缓刑或免刑的意见,经查,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2、王某3、杨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长治县环保局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治市上党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通过渗坑方式排放、倾倒腐蚀性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长治县环保局依法查处,责令其停止排污行为。在案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采取措施恢复原貌。生态环境类犯罪涉及民生,原判结合其犯罪行为、情节正确量刑,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申请鉴定的意见,经查,原审已对本案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相关鉴定及补充说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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