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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 关键案由: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 关键单位: |
马某清 |
本帖最后由 Lena 于 2026-1-13 11:29 编辑 1 D6 n. @. h) X0 p(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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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经过
" ^# z5 Z- c' a; h 玛纳斯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主营砂石料开采、加工、销售业务,被告人向某某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人周某甲任安全员,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2022年3月起,某某公司准备复工复产。被告人周某甲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在作业现场组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设专人现场安全管理、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告知作业现场所存在危险因素、防范和应急措施的情况下,允许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生产线意向承包人检修公司生产线设备,并于2022年3月25日自行招聘被害人宋某某作为电工检修地埋电缆线。2022年3月28日早晨,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有关安全规定,未进行事前排水、未设安全边坡或固壁支撑及人员上下梯子情况下,未经报批许可,直接安排操作员任某某驾驶挖掘机开挖电缆检修基坑,电工宋某某进入基坑检修电缆。期间,基坑西侧发生大面积沙石塌方,宋某某腰部被沙石板结硬块挤压,双膝以下被垮塌沙石掩埋。经被告人陈某某与任某某、马某某等七人联合施救,宋某某被救出基坑,被告人周某甲到场参与施救,宋某某被运至公司生活区门口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宋某某系被重大物体挤压腰部致盆腔积血,腹膜后肿,肾包膜淤血,肠系膜挫伤,髋骨粉碎性骨折,髂内静脉断裂造成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周某甲向有关部门谎称宋某某系在生产区外突发疾病死亡,干扰证人作证,与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共同商议回填检修基坑,周某甲删除了生活区监控录像视频数据,向某某让马某某烧毁宋某某生前穿着胶靴。2022年3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玛纳斯县公安局于2022年4月4日立案侦查,于2022年4月5日、5月16日将三被告人传唤到案后,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向死者家属赔偿人民币共计105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另查明,某某公司申请对企业进行合规性审查。经审查,对某某公司该申请未予准许。再查明,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审理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8 ], Q% e, b k4 O" B9 c"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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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d$ P, \2 a2 ~' R. ~1 z$ v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人,对生产、作业负有指挥、管理职责,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砂场的意向承包人,违反生产、作业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安排人员从事地埋电缆检修的危险作业任务,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定性正确。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某甲不是实际控制人,且已履职到位,挖掘机驾驶员任某某系私自挖掘,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辩解理由及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马某某、潘某某、石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向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可证实上诉人周某甲系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故发生前周某甲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招聘电工开展电缆检修的行为均知情,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安全员,其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在作业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设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教育,事故隐患排查不到位,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甲隐瞒事故原因、干扰证人作证,安排李某甲、马某某、向某某等人销毁证据,且在案并无证据证实任某某有私自挖掘行为,周某甲的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所作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2 @: L: Q0 E7 O O1 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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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 z$ I# l$ l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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