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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高某、安某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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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2-28 15:53: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关键单位: 史某、高某、安某
一、案件经过
6 K5 n/ [4 ^$ f       2023年5月1日,被告人高某作为露天采场安全管理员,未履行消除安全隐患职责,未确保生产安全情况下,与某乙公司沟通后确定爆破打眼施工点位。在某乙公司施工人员安某、史某进入采场内准备作业时,被边坡滚落的浮石砸倒,造成安某、史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安某、史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安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史某经鉴定损伤达到伤残十级。案发后,某乙公司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赔偿获得谅解。
$ r( X; H$ \- M2 j3 H, i! x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赵某、李某、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事故调查报告,千山区人民政府批复,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济损失说明,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赔偿书,谅解协议书,合同,劳动关系证明及任命文件,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自检、自查评估报告,工作报告,安全生产相关材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V7 a3 I8 r0 X7 ]/ s* A6 t8 u

# f; @+ G$ d" t1 m2 O  |6 X二、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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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并愿意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鉴于所在社区同意监管,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并予以缓刑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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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7 Z1 K. k& n* J$ B* w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Y4 C; y" }( o  a8 r! N3 Z8 I
       一、被告人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 K' N" R2 x2 m
       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7 f- |* K% w7 d0 Q-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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