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经过- } h j ?; z5 j
2021年10月中旬至案发,被告人吴某宏作为北京市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液化气罐押运员,在其暂住地即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一出租院内,在无灌装液化石油气资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违规操作,私自灌装危险品液化石油气。2021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宏在上述暂住地被城管部门查获,后被民警抓获,吴某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日,民警在该处查获液化气罐2个、导气泵1台。经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称重,现场查扣的2个液化气罐(50公斤规格),净重分别为43.5公斤、44.3公斤。经北京市通州区城管委能源运行管理办公室证明,吴某宏未在该委依法登记注册备案,不具备经营液化石油气资格。经安全评估,吴某宏储存、经营的液化石油气属于首批重点监管、特别管控的危险化学品,属于甲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经检查,现场存在5项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检查项,不符合项可能造成的危险为:可能引发危险化学品(液化石油气)的泄露,导致火灾、爆炸,继而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宏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宏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
1 N6 a# b3 o3 K F6 L
+ N# W: p* W+ H; ~- z/ }二、法院观点
7 m+ K& ]3 C% u3 y, j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宏犯危险作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 L1 h+ I e2 F8 A1 S
3 x' v8 i) a0 @' K/ @ t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3 ?. m3 [% _2 J, @#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宏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导气泵一台,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液化气罐二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 s: y& k! S: L. `/ Q. a% j2 ^' \. [% O3 Y7 c4 i& o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