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经过
; C6 J. q8 S, x8 ~7 y0 f0 ~: _9 D 2025年6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租赁上蔡县陈某某家的房屋,购买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之后,李某某、雷某某开始卷炮筒、配制火药,而后又雇用6名工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活动,于2025年11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已制作好的成品手工炮22926个及制作烟花爆竹所用的疑似黑火药、空炮筒等原材料。2026年2月13日,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等人生产、储存的爆竹内黑色粉末状物质主要成分为高氯酸钾、铝粉、硫磺,易燃,属于烟火药;2025年12月3日,经河南省某公司认定,李某某等人未经许可生产、存储烟花爆竹的活动具有现实危险性。/ v) T4 `, N" H0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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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6 p& O% Z8 x% o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雷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系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李某某、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因同一行为先行到案的日期予以折抵相应刑期。9 d7 e- D) ? v1 n8 @/ n6 v
! t- x! t- F& ^" t; \- ~2 c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U6 V4 c0 k2 O0 k- G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8 {9 l+ t, A% \. j2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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