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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制造买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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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7 天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罪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关键单位: 张某某
一、案件经过! T2 X6 D3 K/ Y
       张某某与杜某系同乡,2023年1月许,被告人张某某向杜某提出非法生产烟花,其称有“资源”,不愁销路,可挣钱,二人便商定去长沙非法生产烟花。2023年2月16日至2023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某租赁刘某2位于长沙县黄兴镇大众村安子铺组543号的民宅,招聘杨某、邹某等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冲天炮”。2023年2月26日上午11时许,杨某在生产“冲天炮”烟花过程中不慎引发爆炸,将租赁民宅炸毁,杨某本人被炸伤面部、手部。有人报警后,出警民警及相关部门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出警民警于现场查获遗留疑似火药的粉末三桶以及半成品“冲天炮”91728个。经对三桶疑似火药粉末进行称重,其中一桶铝粉与硫磺制成混合物重13.95千克,两桶高氯酸钾与硫磺制成混合物分别重13.6千克、13.7千克。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和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测中心检验,三桶混合物均为烟火药,具有燃烧爆炸性;半成品“冲天炮”为烟火药,具有燃烧爆炸性,药量为1.49g/个。共计烟火药177.92千克。上述爆炸物:一桶铝粉与硫磺制成混合物重13.95千克,两桶高氯酸钾与硫磺制成混合物分别重13.6千克、13.7千克,半成品飞天炮91728个(1008捆)由长沙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后,现已被销毁。& g1 m4 b. n# N. B.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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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4 d" q1 H' ?: m# q4 y0 N$ r+ P! o  m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相应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导致一人受伤、民宅炸塌的严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上诉人张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 e1 h+ r+ z3 r- ]' L* B7 T
       针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只负责工人吃饭和生活,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杨某、邹某、朱某、刘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及称重照片、杨某受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销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张某某、同案犯杜某的供述足以证明张某某、杜某共同商定合伙租赁刘某2位于长沙县黄兴镇的民宅,招聘工人杨某等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冲天炮”,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致杨某手部受伤,房屋被炸塌的事实。张某某与杜某共同商议、共同出资、共同组织实施,平分收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与同案犯杜某量刑差距大,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杜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张某某仅有坦白情节,故上诉人张某某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28万元赔偿款应由三个人共同承担,其仅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上诉理由。经查,28万元赔偿款是被害人与杜某协商达成,张某某对爆炸造成房屋损失28万元不持异议,仅对自己应承担的数额部分存在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无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系二人还是三人,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共同侵权人之一,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对爆炸造成的损失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原审判决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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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7 [1 b+ f/ @0 j+ Y; _, c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如下:
3 |5 V. J9 _! Q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 @6 D* Z/ o1 w& B: q0 N7 O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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