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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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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4 天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非法采矿罪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关键单位: 张某某
一、案件经过& N+ A) L$ b& p
       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本人和邵某、胡某(均已判决)等人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仍雇佣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本人与胡某共同出资购买的“润兴集666666”运输船,在长江吴淞口段10、11号锚地水域伙同邵某、胡某等人,采用采砂船与货运船相绑定,将采砂船吸取的江砂直接转到货运船的方式非法采砂41船次,共计98,350吨,经运输后销售给吴江大唐码头的文某某、陶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价值人民币2,661,900元,其中最后一船重2400吨,价值81,600元的江砂大唐码头未付款。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江砂数量,经核查,对2020年10月涉案人员供述较为稳定的四船南通海门过驳砂9,600吨,价值24万元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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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3 o2 ^& \6 E# S# X二、法院观点
, p& S1 I6 r' D" {% j0 F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长江禁采区擅自采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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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 P/ R# t& D, [  D- S: }) a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
( T( I# ~+ v" {9 {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 \5 \( N( l: L& z) U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与(2022)苏0508刑初50号刑事判决中胡某共同退出“润兴集666666”运输船所涉违法所得人民币1,842,300元,并优先用于赔偿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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