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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 关键案由: |
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 关键单位: |
胡某某,韦某某,黄某某,陆某某,高某 |
本帖最后由 chen 于 2026-7-22 16:11 编辑 6 P: e, Q+ N1 \+ v I% m*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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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经过
8 v2 y6 u, O# l4 `# f. [- @3 L 2023 年 9 月,被告人黎某某通过招揽被告人胡某某、韦某某、黄某某、陆某某、高某、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使用 "新型物理静态致裂" 装置为幌子,利用氯酸钠及米糠混合物自制爆炸装置,承接工地爆破业务。2023 年 11 月至 2024 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黎某某在海南儋州雅星镇等工地教授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高某、罗某某制作爆炸装置,由被告人胡某某、韦某某进行技术指导,按照氯酸钠和米糠以 1:1 的比例掺杂搅拌均匀形成混合物,再将混合物装入 PVC 管或条形塑料袋内放入到事先打好的孔中,接着放入点火头制成爆破装置进行引爆致裂石头。2023 年 9 月至 2024 年 3 月,被告人黎某某向广西德运总公司购买总计 9 吨氯酸钠,通过与米糠按 1:1 的比例掺杂搅拌均匀形成混合物,制造共计 18 吨爆炸物,每次用量至少 2 袋氯酸钠,每袋 25kg。2023 年 9 月至 2024 年 7 月期间,黎某某等人使用自制爆破装置,在儋州、三亚、琼中、昌江等市县的几个工地实施爆破作业。
, K* k8 g8 z" t% ?# F! G 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 检材 WL-2024-2716-1 是烟火药,属于爆炸物;2. 检材 WL-2024-2716-2 是烟火药,属于爆炸物;3. 检材 WL-2024-2716-3 是烟火药,属于爆炸物;4. 检材 WL-2024-2716-4 是烟火药,属于爆炸物;5. 检材 WL-2024-2716-5 是烟火药,属于爆炸物;6. 检材 WL-2024-2716-6 是烟火药,属于爆炸物;7. 检材 WL-2024-2716-15 是烟火药,属于爆炸物。; r; h" [$ W: X2 f- ? V1 S
- k- Q; q: b9 l$ U. n* J# K二、法院观点+ C7 {) X; _. f, n
一审法院观点:被告人黎某某、韦某某、胡某某、陆某某、高某、黄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其六人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涉案氯酸钠和米糠的混合物,经鉴定机构鉴定,是烟火药,属于爆炸物,且数量均已达到 "烟火药三千克" 的五倍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黎某某、韦某某、胡某某、陆某某、高某、黄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数量虽然达到了 "情节严重" 的标准,但非法制造的爆炸物均用于合法的建筑工地土石方爆破作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其行为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可以不认为 "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韦某某、陆某某、高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胡某某、韦某某、黄某某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韦某某、胡某某、陆某某、高某、黄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D% g- W! A" a" T s# J
二审法院观点:关于案涉氯酸钠与米糠混合物是否属于爆炸物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所使用的化学品氯酸钠与米糠以相应比例而成的混合物,没有经过合法许可用于爆破作业,该混合物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并且在具体的炸裂石头的效果,其爆炸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并且经过司法鉴定是属于爆炸物,理应受刑法的规制。刑法意义上的 "爆炸物" 包含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和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等具有爆炸性,能够通过化学反应产生爆炸,具有较高危险性较大的杀伤力,危害公共安全的物质。案涉黎某某用以工程爆破的氯酸钠与米糠混合物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烟火药。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经依法核准登记,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执业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且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该机构出具的案涉鉴定意见认定案涉氯酸钠与米糠混合物具有爆炸性,是爆炸物。案涉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应认定案涉氯酸钠与米糠制成的混合物是烟火药。( g% V" B- F% J4 z# P6 m5 C
关于黎某某等人是否构成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是危险作业罪,亦或者是无罪的问题:危险作业罪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规作业的行为,可能会有足以危害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中有关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而本案中,黎某某的核心犯罪行为是制造爆炸物,实施了爆破行为。黎某某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于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的管理制度,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烟火药属于爆炸物,并且以其数量的多少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本案中,黎某某未经许可,使用危险化学品氯酸钠与米糠混合物用于工地土石方爆破作业,该混合物具有炸裂石头的效果,且经鉴定是烟火药,其爆炸性能与威力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受到刑法规制。6 Y" a8 f2 n- F. z4 k+ b1 w
关于主从犯的问题:上诉人黎某某系爆破项目的承包人,黎某某通过招揽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韦某某、黄某某、陆某某、高某等人,利用氯酸钠及米糠混合物自制爆炸装置,承接工地爆破业务,教授黄某某、陆某某、高某、罗某某制作爆炸装置,由胡某某、韦某某进行技术指导。在作案过程中,黎某某起主导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胡某某、韦某某、黄某某、陆某某、高某等人系在黎某某领导和指挥下从事爆破工作,系从犯,一审认定主从犯地位正确,并无不当。
$ m& g8 i0 R( J 关于本案量刑是否适当,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问题:原审判决鉴于黎某某等人所制造的爆炸物是用于生产所需,未流入社会造成伤亡后果,对上诉人黎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韦某某、黄某某、陆某某、高某等人予以从轻处罚,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处,并无不当。
5 _( [; o, g# u, l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韦某某、黄某某、陆某某、高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 x/ ~9 j0 R5 ~- |0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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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7 R& z' m" @7 _8 ?' A( V, L# t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h# ?) _& U( G5 |* K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c: \$ m! Q2 i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_0 p' W) O, A1 D8 U }
一审判决结果(维持内容):9 j; c3 F! ^% ~1 n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U4 O6 \4 z# f$ e- k# @. x/ @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0 g% v0 x/ e' [- @# Q- G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23 天。
0 t* X! b$ j* q8 c6 Y3 |6 q' d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17 天。- r. y: j3 X7 e& G, R' ^: c' a& V5 k
五、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23 天。0 N0 ?. y" J/ r+ W+ V1 W
六、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23 天。
5 b$ a5 `5 o4 C0 I K- U3 e- e 七、随案移送的笔记本 2 本、施工日记 1 本、三联收据 1 本,系物证,予以没收;扣押的氯酸钠易制爆化学品 13 包(净重量 25 公斤)、米糠 6 袋、疑似爆炸物 31 根、点火头 4 袋、防水塑料袋 1 捆、点火头 2 盒、液氧点火器 1 个、点火控制器 1 个、电线 1 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K, E) z8 Z* [' _+ K+ O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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