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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关键案由: |
污染环境罪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关键单位: |
聂某某,卢某某,王某,郭洋洋,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聂振鹏,卢太胜,王菲 |
一、案件经过
7 k4 z I' e' ]" @! e8 m 1.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卢太胜、王菲在河南鹤壁市老城区其二人合伙经营的化工厂内,多次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共计约50吨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被告人聂振鹏,经聂振鹏倒卖给徐铄镔(另案处理),由徐铄镔在河南省封丘县混合沉淀后,出售给其他企业做燃料使用。2.2022年9月23日,卢太胜、王菲、郭洋洋在河南省辉县××镇其三人合伙经营的化工厂内,将厂内遗留的约9吨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聂振鹏,经聂振鹏倒卖给徐铄镔,由徐铄镔在河南省封丘县混合沉淀后,出售给其他企业做燃料使用。3.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徐铄镔向聂振鹏支付货款共计69379元,聂振鹏向卢太胜支付货款共计28828元。案发后,卢太胜缴纳违法所得28838元(多缴的10元卢太胜表示愿意作为生态环境修复金予以缴纳)、生态环境修复金21200元,聂振鹏缴纳违法所得20000元。4.2022年12月21日,卢太胜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2022年12月26日,王菲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2022年12月27日,聂振鹏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2023年6月22日,郭洋洋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封丘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J X7 }; v% H- | x7 }0 N0 ?
3 }9 F( r- M: ?- m二、法院观点0 m. V9 S! E! a7 y; x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振鹏、原审被告人卢太胜、王菲、郭洋洋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仍违反国家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给他人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 e! ?! i+ _) @5 K8 [4 o 针对聂振鹏的上诉意见,经查,聂振鹏支付的运输费、装卸费共计16000元,系聂振鹏为实施犯罪支出的成本,不应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其违法所得人民币69379元,扣除自愿退缴的20000元、支付给卢太胜的28828元,实际应继续追缴20551元。聂振鹏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e, x) ]$ @ }! A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继续追缴聂振鹏违法所得数额不准,应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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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 ^& S8 H, _& E# w; C! P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D, G4 J% [- K( }% `5 \
一、维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豫7101刑初49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7 e+ Y8 d) ^4 p* N4 P2 X3 H
二、变更第五项为:对上诉人聂振鹏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零五百五十一元(已自愿退缴的二万元,由扣押机关封丘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剩余二万零五百五十一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6 Z# m+ T1 U&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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