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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马某等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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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14 15:10: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关键单位: 王某某1,马某某1,马某某2,杜某某
一、案件经过7 O3 q" D) r( f: c+ @7 t6 q6 X
       2004年3月交口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经营范围为生产二硫化碳,公司位置位于交口某某镇。因某某化工营业执照未参加2005年度年检,交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0月20日将某某化工营业执照予以吊销。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1在未取得安全许可证情况下,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交口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原址组织工人非法生产二硫化碳,生产过程中有毒气体泄漏,致使被害人马某某3、王某某2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事发后,王某某1打电话给交口县中医院对伤者急救,将二名死者分别送往某某和某某某某殡仪馆。马某某3的妹夫郭某某得知马某某3出事被送往某某某某医院,随后和马某某3的父母等人去了某某某某医院,因找不见人,马某某3的父母让郭某某打电话报案。12月17日某某某某市公安局接报警后,因马某某3是因生产事故死亡被送到某某某某殡仪馆,属交口县公安局管辖,移交交口县公安局。2020年1月10日交口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王某某1等违法线索核查后,于1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7 {) N* h7 m7 l2 j

" A' F' F! f( t7 l& l( D( N二、法院观点
2 ^3 R/ W* U$ ~" p. e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合法有据。惟有漏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不当,予以补正。针对上诉焦点,即上诉人王某某1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以及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经查,尽管王某某1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但根据在案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应认定王某某1系对案发时交口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其犯重大事故责任罪的主体身份适格,且本案由于被害人亲属在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处理本案,公安机关亦从中了解到被害人马某某3系交口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人因生产事故而死亡,而交口县公安局应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当,符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法律规定,同时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某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二审不再考虑。故上诉人王某某1所提请求改判无罪的相关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定案的证据以及适用的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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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K/ b+ v; V( [4 [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7 b- D& {+ b- H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9 ~$ r9 K7 }  t! r3 G
       被告人王某某1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使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且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的诉讼请求。7 i: r- Z; D3 u( ]7 ^% j  z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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