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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
| 关键案由: |
环境损害罪 |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 关键单位: |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检察院 |
一、案件经过& G X0 o: j2 @# ^& T+ c, l. r9 s0 R
2017年9月,龙兆锋出资成立个体工商户英德市××再生防漏燃料制品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邓宗草。该制品厂实际由龙兆锋和邓宗草合伙经营,并聘请蔡耀明、曾小燕、王锦荣等人利用原材料土渣通过加热搅拌、分离提纯等工艺非法提炼成品燃油,并进行销售。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龙兆锋购入土渣约451.59吨,销售成品油80吨。上述炼油产生的原料、半成品、废液及废渣主要成分为废矿物油、矿物油及焦煤油,经中国广州分析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规定的HW08、HW11类危险废物。这些危险废物被倾倒在英德市××再生防漏燃料制品厂内的硬底化水泥地上。经广东省清远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计量,厂区内危险废物319.23吨。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此次固体废物倾倒事件致使周边环境存在暴露风险,造成环境损害数额总计430996元,其中固体废物清运及处置费181996元,评估、鉴定、检测等事务性费用24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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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 u- ?. a ]二、法院观点
5 P& G9 \ ?/ @& S5 k W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相关工作的通知》相关内容,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经与侵权人磋商未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涉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r' Q2 j# @% O* i0 d
- d, C) ^2 P: H; e) a0 r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 j3 W$ Y+ M+ C4 K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g% R R, n8 |9 x Q: @ 被告龙兆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81996元、事务性费用249000元共430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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