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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毕某某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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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2-5 09:35: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污染环境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关键单位: 董某某、毕某某
一、案件经过
1 V1 d5 h& p( N6 Q. {; [       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资质且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0726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毕某某处购买废机油桶731个,用于清洗翻新后对外销售,获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毕某某明知被告人董某某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将废机油桶予以出售牟利。后被告人董某某雇佣他人,在江苏省丰县某某镇青某某村东农田中对废机油桶进行清洗,产生的废水通过掩埋的管道直接排放至田地北侧水沟内。经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水沟内石油类物质超标。经徐州市丰县生态环境局认定,废机油桶属危险废物,危废代码为900-041-49,危险特性为毒性、感染性;清洗废机油桶产生的废水亦属危险废物,危废代码为900-007-09,危险特性为毒性;被告人董某某排放废水的行为系利用暗管、渗坑排放污染物。上述废机油桶经计算,共计重11.696吨。案发后,作案洗刷工具2套、废旧铁桶278个、废旧塑料桶3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 g' {: s0 o- T2 @       2021年3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作为证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1年3月25日,被告人毕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762元,被告人董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2023年2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缴纳环境损害修复金人民币10000元;次日,被告人毕某某主动缴纳环境损害修复金人民币10000元。
. y, `- p& U. c/ w9 d# y3 i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毕某某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转账凭证、缴款凭证、现场照片、徐州市生态环境局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清单、证人房振朋和董梦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与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徐州市丰县生态环境局出具的认定意见、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K, j7 X8 b0 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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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 X4 {" U8 H: @& B       本院认为,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其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感染性等特性。涉案废机油桶系具有毒性、感染性的危险废物,随意处置不仅会严重污染水体和土壤,而且会造成人体中毒、致癌等损害。被告人董某某、毕某某无视上述危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过三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其二人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环境修复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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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 c) W6 {# R5 f8 _, X( r# n# `0 G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f2 A- G: y8 X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L1 j- v2 V6 ~# ~1 ]. ?  P5 j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R+ H8 W, v  }( M5 y" L4 l
       二、被告人毕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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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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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洗刷工具2套、废旧铁桶278个、废旧塑料桶3个,被告人董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及缴纳的环境损害修复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毕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762元及缴纳的环境损害修复金人民币10000元,均由扣押机关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5 L( z( ]4 ]7 @% u/ W
       四、禁止被告人董某某、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危险废物处置相关的活动。: F* `; o2 s+ j' n* p$ n+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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