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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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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2-12 10:24: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关键单位: 闫某
一、案件经过
5 }9 B; B# ?# H2 X- t, ^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闫某从山东省青岛市沈阳支路山贺电子城和互联网上购买电子元器件,私自研制通过电流作用于人体,对人体多种疾病起到预防、调理、缓解作用的保健仪。在其居住的房屋内组装、制作并命名为“经络电子保健仪”,以牟利为目的销售给他人。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高某到双鸭山市开办保健按摩培训班,并向参加培训的被害人周某某女儿管某等人介绍从闫某处购买的“经络电子保健仪”,称其具有通经、活络功能,对人体部位的疼痛能起到缓解作用,并向管某等人传授该保健仪的操作和使用方法。培训结束后,高某将五台“经络电子保健仪”以每台18**元、1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管某,管某将其中一台送给身患甲状腺疾病的母亲周某某。2015年2月27日,周某某在家中自己使用“经络电子保健仪”进行电疗时被电击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生前被电击死亡。经黑龙江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经络电子保健仪”强、弱电两个输出端口输出电压均高于标准规定的特低电压限值,直接施加于人体时会导致触电危险。
7 g$ g9 ?/ [; Q9 L& }       另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高某通过电话联系、银行汇款等方式以380元、35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从闫某处购买共计二十余台“经络电子保健仪”。闫某销售“经络电子保健仪”的金额合计54060元,高某销售“经络电子保健仪”的金额合计17000余元。高某于2015年5月28日在哈尔滨市被抓获;闫某于2015年8月4日被传唤到案。
1 w) e2 f4 ]) j. W- i
+ R- d# \. g# |2 {. E二、法院观点5 j7 n0 S9 ~- e( |6 u* x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生产、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上诉人高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二人在销售的范围内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闫某、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高某及闫某辩护人所提认定涉案的“经络电子保健仪”系医疗器械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闫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所提被害人错误操作“经络电子保健仪”导致触电身亡,有责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经络电子保健仪”无产品使用说明书,使用者无法明知所谓的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也就无法认定被害人的使用方法是否正确,对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闫某、高某提出管某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管某非涉案“经络电子保健仪”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购买涉案“经络电子保健仪”送与被害人使用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闫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近亲属亦同意对高某从轻处罚。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的罪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A" y( y: P0 `# m

( b! h$ b/ S$ ^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 W. P* w* o: }0 e- p+ k7 q; F2 I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r3 v$ x$ w  q+ N
       一、撤销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6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 u: Y3 F" R; e/ y  l4 Y1 j" A  X       二、上诉人闫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0 I- _/ ]( ~% b+ K- |8 M2 h(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0 k8 X3 ^/ ]% N! i$ n" R
       三、上诉人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i+ O$ ?2 ~+ }6 z, t2 H3 b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5 j8 A) D, T" K! k* C) F+ a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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